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05执异916号
在本院执行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与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实业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农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案外人安阳商都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恒祥实业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编号1921921049820200520001),约定恒祥实业公司同意在安阳商都农商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9×××69,并接受安阳商都农商行的监督,按贷款余额的3%作为保证金,未经安阳商都农商行允许,恒祥实业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该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安阳商都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恒祥实业公司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定进行合作,安阳商都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恒祥实业公司履行了按贷款总额的3%存入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案外人安阳商都农商行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30700元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科锐公司诉被告恒祥实业公司、恒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退还原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其余保证金260万元于2020年7月20日之前付清,共计退还原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保证金310万元;二、若二被告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履行了退款义务,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740元由原告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三、若二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时履行退款义务,需自逾期之日起以310万元保证金尚未退还部分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退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740元由被告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36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恒祥实业公司、恒祥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9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00473元及利息等额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恒祥实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9×××69)存款3941878元,暂停支付12个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将上述银行账户存款830700元扣划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安阳商都农商行作为甲方、恒祥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协商就乙方开发并预(销)售的“恒祥百悦城一号院”项目的按揭贷款达成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五条,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3%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笔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受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除。恒祥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显示,公司保证金账户(户名: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账户:19×××69,开户银行: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营业部)。 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7日,安阳商都农商行为恒祥实业公司“恒祥百悦城一号院”项目发放贷款共82笔,贷款总额2769万元,恒祥实业公司为保证人,2769万元贷款已进入恒祥实业公司账户,恒祥实业公司按贷款总额的3%计算的保证金已存入保证金账户19×××69内,金额共计83.07万元(2769万元×3%=83.07万元)。
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恒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立账户内(账号为19×××69)存款人民币8307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小涛 审判员  杨 明 审判员  姚 丽
书记员  尚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