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4558号 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13179410。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197748。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595.66元及利息(利息以136959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0日止为61517.67元;之后利息以1369595.6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融创美盛象湖壹号(美盛德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融创美盛象湖壹号五期(美盛德园)项目的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227371.93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现被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为5679851.6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369595.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已向原告累计支付4904860.56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4310255.95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质保金不应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部分,因该部分质保期未到,不应支付,因此没有计算利息的基础。原告在施工过程产生扣款项共计84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融创美盛象湖壹号(美盛德园)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融创美盛象湖壹号五期(美盛德园)项目的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5227371.93元。本合同预留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质保期为两年,时间自正式送电日算起,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该进行维修处理,质保期满后,保修金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费、赔偿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后,剩余的部分甲方无息支付。 2021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5679851.61元。被告仅支付了4310255.9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称质保期尚未到期且应扣除电梯使用费840元,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质保期是否到期;被告抗辩的扣款840元是否应扣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送电日为2021年1月30日,被告抗辩称送电日为2021年9月18日,并提交工程验收单,验收单上显示竣工日期2021年1月30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时间是2021年9月18日,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送电日即为竣工日,现被告认可验收日为送电日,并有其提交验收单为凭,故本院认定送电日为2021年9月18日,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于2023年9月18日到期,2023年9月19日,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603.08元(5679851.61元-4310255.95元-5679851.61元的5%)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8560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扣款840元是否应扣除,因该扣款发生在双方结算前,故该扣款840元不应扣除。 关于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不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085603.08元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85603.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古 闯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600********;开户行:农业银行河南省直属分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0371-621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