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锐开新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096号 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6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131794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4210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房地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郑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恒大地产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共计114783.70元及利息157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标准,其中以114783.70元为基数从商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法律规定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14940.70元。2、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御盛房地产公司有电力施工业务往来,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不得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50400401920210114821334445,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01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01月14日,收款人:原告**电力公司,票据金额:114783.70元,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获得票据后没有背书转让,原告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此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拒绝付款,至今仍未付款。原告依据《票据法》规定,向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涉案票据金额。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作为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拒付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异常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二、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漯河恒大御景18#地块地下车库汽车充电桩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的漯河恒大御景项目18#地块地下车库汽车充电桩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4783.7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汇票载明:票据号码230550400401920210114821334445,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4783.7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14,汇票不得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恒大地产郑州公司,股东类型为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电力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及收款人,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御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该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汇票金额向持票人本案原告支付款项,并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11478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地产郑州公司作为御荣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地产郑州公司,故应依法对御荣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开新电力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本金11478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