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

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与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民初901号
原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区间路。
法定代表人:赵佑林,董事长。
被告:赵佑林,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诉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赵佑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铸诚公司、赵佑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640000元,利息137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铸诚公司同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文游支行借款640000元,原告为被告铸诚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铸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铸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被告铸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被告赵佑林,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本息653707元。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铸诚公司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借款64万元,原告润源公司为被告铸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铸诚公司未按约还款。2017年9月25日,原告润源公司为被告铸诚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3707.38元。该款偿还后,原告向被告铸诚公司追偿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铸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赵佑林,因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铸诚公司和赵佑林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37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铸诚公司未按期支付案外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3707.38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铸诚公司偿还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37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铸诚公司为自然人赵佑林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佑林对铸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赵佑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个人财产与铸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佑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铸诚公司和赵佑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13707元,合计653707元;
二、被告赵佑林对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列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两被告扬州铸诚灯业有限公司、赵佑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舒畅
人民陪审员  高 琴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燕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