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5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荣,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和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荣、被告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月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6%自2018年9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中标阿尔山市维修改造装饰工程(路灯)项目,并于2015年7月11日与发包方阿尔山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阿尔山市维修改造装饰工程(路灯)由被告施工,工程造价9509344.77元。原告在该工程中标后,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以工程造价2%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9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管理协议。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发包方也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70万元,但被告在按付款127.1万元拒不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收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名义施工人,侵占原告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润源公司辩称:1、其同原告无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2015年7月6日,其中标内蒙古阿尔山市维修改造装饰工程项目。2015年7月7日,其将该工程项目委托给江秀琴实施,江秀琴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既不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其也没有挂靠、承包等法律关系,显然,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其同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约定,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其同实际施工人江秀琴签订的合同,其应将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汇给江秀琴指定账户。因江秀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900万元的抵扣发票,税务部门依法扣缴其各项税金2477282.04元。其在收到的670万工程款中,已支付519万元,余额151万元不能足额缴纳税款,为此,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近100万元。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其同内蒙古阿尔山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950.9344万元,因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目前尚有280.9344万元工程款未能收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同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不但无权主张工程款,还应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其同原告无法律关系,其收取的工程扣除税金后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尚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润源公司委托其员工张兵制作《投标文件》投标阿尔山市维修改造装饰工程(路灯)项目,投标价为9509344.77元。2015年7月7日,被告润源公司与案外人江秀琴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乙方:江秀琴。甲方决定将内蒙古阿拉尔市维修改造装饰工程路灯设施委托乙方加工承揽,具体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阿拉尔路灯工程中标价950.9344万元,在合同中标公示结束后,签订合同前按中标金额缴纳2%的管理费。二、此合同必须由甲方向阿拉尔开具合同标注金额发票,税收按8%计算,抵扣发票不低于900万,如果乙方没有抵扣发票按14.5%税率计算。三、甲方按照阿拉尔合同要求提供资料及人员便利,人员费用另行计算,确保乙方的合同顺利签订和履行。四、乙方生产制作的产品必须按行业规范和阿拉尔合同要求制作,否则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5年7月9日,被告润源公司中标。2015年7月11日,被告润源公司的委托人张兵与阿尔山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3日至8月28日,共计45天,合同价款为9509344.77元。
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其名义购买工程相关的灯具、电缆等。工程竣工后,被告润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670万元。被告润源公司共向原告***账户转入429万元,向案外人江秀琴支付60万元。2018年8月14日,阿尔山市市政环卫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阿尔山维修改造装修工程(路灯)项目于2015年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施工人***。”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新汇入19万元。另查明,案外人江秀琴(号码为:139××××0976)曾发短信给被告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新,内容为:“6228453460067846211***,农业银行沭阳县沭城支行谢谢您,138××××1208***。”
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挂靠关系。原告称江秀琴仅系介绍人,其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提交的证据有:其向多人购买案涉工程相关的灯具材料、电缆等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被告润源公司向其支付的429万元款项;与案外人江秀琴(139××××0976)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称其与江秀琴有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实质为挂靠协议,支付给原告款项系应江秀琴的要求。提交的证据有:与江秀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与江秀琴(139××××0976)的短信截图;江秀琴从其处支付60万元的收条。被告对与江秀琴录音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江秀琴通话录音节选部分如下:
陈:我还是很感谢你给我借的资质。
江:资质我跟你讲啊,我和赵月新有协议呢,这个钱其实是你们任何人都付不走的,但是他今天找我,我说你不要找我。他说跟我有协议,我说你是跟我有协议呢,但是你把钱支走掉你没有给我打过任何一个电话,我付的钱我打的条子在他家,他拿了我进项打了条子给我。(陈:对吧)知道吧,他当时要进项跟我要了,他光要钱他家没进项,是我开了进项给他,开了560万的进项给他,他家的货做的不多,他没有进项,但是我家有进项,我进项开给他了,但是我有条子,我跟他之间也有协议,你们要是找我的话,我也会找他,你把这个钱弄到哪里去了,这个钱应该是都是由我打条签字。资质之前王总就是王晓飞,因为我跟你,我们三个人之间应该是非常明确,我是跟赵月新家签协议的,开多少进项支多少点这个钱只能返还,结果你们之间自己跑过去了,你们把钱付走掉了,我一点都不知道,最后要进项了来找到我了,知道吧,我是王晓飞跟我做生意,不跟我做生意,我是一点都不理他的,知道吧(陈:那肯定是的)王晓飞请我帮忙,知道吧,那个票我也花了好多钱在外面把它买回来的。(3分48秒开始)
陈:他支走这个钱经过你同意了吗?他说后来这个钱经过我,我说我什么时候同意你支走这个钱。
江:其实我跟你讲哦,润源我开了520万元的票是给他给王晓飞是算的九个点,他马上再扣八个点,其实就是17个点,没有多拿你的钱。(陈:……)那个40万的电缆票,那个电缆票是40万元的票是什么个钱,我是跟王晓飞帮忙的,你知道吧。(陈:我知道)而且幸亏是前年开的,你下面还有钱没来呢,你那个来,我一分钱票都开不出来,现在票多紧张啊(陈:我知道,后来)…那个协议我都撕掉了,但赵月新那他协议肯定没撕,知道吧,他就找我没用,找我的话我还叫他赔呢,你这个九百多万的来了六百多万,你给了我多少钱给我,给了六十万给我,那剩下的钱上哪里了,但是这个不关你的事,你们一开始错就是你们自己错了,当时你货虽然没给我们做,但是你其实不了解我们,我们不会拿你一分钱的,你错就错在这里知道吧。
江:你来钱了,你不能自己去付钱,知道吧,你们要通过我去打条子付钱付给你们,但是你放心,我不会拿你们一分钱的。(11分26秒)
陈:这个我都知道,每次拿钱我都要跟王晓飞先说一声,因为什么吧,这个事情至始至终是王晓飞跟我找的,通过王晓飞认识你,通过你认识谁,赵月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基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双方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润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称与被告为挂靠关系,因无书面协议,其依据为被告向其支付429万元,其在施工现场为案涉工程购买相关材料凭证及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9万元,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付款的相关情况及原告购买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的事实。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相互转账的事实有多种,购买案涉工程相关材料的原因也有多种,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基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2、被告提交与案外人江秀琴的《委托加工协议》、向江秀琴支付60万元工程款等证据能证明江秀琴借用其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已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与江秀琴的通话录音中,江秀琴亦多次承认与被告之间有协议,此证据正好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支付127.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王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