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02民初2160号
原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795118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洮北区生态新区东海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57890357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灯饰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润源灯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源灯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242039.4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242039.4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新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205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2016年7月9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白城市生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2)照明工程{东海路(***街-长白路)丽江路(***街-长白路)纵十一路(东海路-丽江路)长庆南街(图乌路-丽江路)}工程施工》《白城市生态新区2014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纵十七路(横十路-图乌路)照明工程》《白城市生态新区2013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横八路、横五路照明工程(电缆敷设、灯杆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按进度付款;现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于2018年1月10日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并且现工程质量期已经经过,被告未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双方结算截止到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242039.45元,质保金302058.55元,合计154409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权益。
新开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计算利息起止时间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12.4.4规定:(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次月十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定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已结清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有效手续,并且承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根据以上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分别为2021年5月28日未付工程款980163.70元、2021年5月31日未付工程款34873.75元、2021年4月26日未付工程款22700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新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润源灯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就白城市生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012)照明工程{东海路(***街-长白路)丽江路(***街-长白路)纵十一路(***街-长白路)长庆南街(图乌路-丽江路)}的电缆敷设、灯杆、灯具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2021年5月28日该工程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981664.00元。新开公司向润源灯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2417.00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外,新开公司尚欠润源灯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0163.70元,欠付的质保金数额为人民币199083.2元。
2016年7月9日,新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润源灯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就白城市生态新区2013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横八路、横五路照明工程(电缆敷设、灯杆灯具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2021年4月26日该工程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36716.00元,新开公司向润源灯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2878.20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外,新开公司尚欠润源灯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7002.00元,欠付质保金数额为人民币66835.8元。
2016年7月9日,新开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润源灯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就白城市生态新区2014年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纵十七路(横十路-图乌路)照明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2021年5月31日经白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22791.00元,新开公司向润源灯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1777.00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外,新开公司尚欠润源灯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873.75元,欠付的质保金数额为人民币36139.55元。
另查明,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定工程结算后付到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已结清农民工工资有全部有效手续,并且承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新开公司对案涉三个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4日。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开公司与润源灯饰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新开公司对源润灯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源润灯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开公司欠付润源灯饰公司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三份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润源灯饰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润源灯饰公司主张在工程移交后开始计算利息,但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中,新开公司向润源灯饰公司就案涉三个工程已经支付的款项占到70%、78%、90%,且双方在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点,即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的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财政审定工程结算后付到工程结算款的85%,承包人提供已结清农民工工资有全部有效手续,并且承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结清。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从财政审计核算结束时间后开始计算利息,因本案涉及三个工程,每个工程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2年工程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980163.70元,利息从2021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此时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年,两倍为7.7%/年,故从2021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980163.70元为基数,按照7.7%/年计算利息。2013年工程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27002.00元,财审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此时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年,两倍为7.7%/年,故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227002.00元为基数,按照7.7%/年计算利息;2014年工程欠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4873.75元,财审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此时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年,两倍为7.7%/年,故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34873.75元为基数,按照7.7%/年计算利息。综上,利息的数额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共计32天,以人民币227002.00元为基数,按照7.7%/年计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532.42元(227002.00元*7.7%/365天*32天);从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共计3天,以人民币1207165.7元为基数,按照7.7%/年计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763.99元(1207165.7元*7.7%/365天*3天);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1242039.45元为基数,按照7.7%/年继续计算利息。
新开公司对润源灯饰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及其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新开公司欠付的润源灯饰公司的质保金予以支持,新开公司应当向润源灯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2058.55元。
综上所述,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2039.45元、利息2296.41元及后续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人民币1242039.45元为基数,按照7.7%/年计算)。
二、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0205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8.00元,扬州市润源灯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其木格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