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684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万水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经营者:陈淑婵,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胡亚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展飞,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左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左军,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日照九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柳俊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新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万水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水经营部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左军、日照九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公司、泛亚公司、左军、九桥公司、九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水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川公司、南通三建公司、泛亚公司、九桥公司、九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左军对泛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31420001720210429914363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2021年5月12日,南通三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海川公司,被告海川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泛亚公司,被告泛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九桥公司,九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九和公司,2021年5月19日,九和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余姚市正山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20日余姚市正山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被告海川公司、泛亚公司、左军、九桥公司、九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审查合同的真实性,排除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存在虚假交易、倒卖商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倒卖商票的持票人属于无效行为,其追索权不予保护。2.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付款责任主体为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三建仅是受票人和背书人。3.原告未在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南通三建公司,已丧失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9日,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314200017202104299143639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2021年5月12日,南通三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海川公司,被告海川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泛亚公司,被告泛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九桥公司,九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九和公司。2021年5月19日,九和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余姚市正山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20日,余姚市正山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日期:2021年4月29日。
另查明,泛亚公司系左军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鲁119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冻结海川公司、泛亚公司、左军、九桥公司、九和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存款,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043元
本院认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所持票据首先应为有效票据。万水经营部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其次,持票人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万水经营部所持票据由句容恒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川公司,海川公司背书转让给泛亚公司,泛亚公司背书转让给九桥公司,九桥公司背书转让给九和公司,九和公司背书转让给余姚市正山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正山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该背书连续的事实可证实万水经营部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是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票据无因性的重要一点体现为票据的持票人仅需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而无需向其前手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南通三建公司只是口头质疑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且万水经营部所持票据背书连续,故南通三建公司对票据来源的合法性的怀疑,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电子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作为持票人的万水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另外,万水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可以向被追索人请求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其前手九和公司、九桥公司、泛亚公司、海川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行使追索权,作为被追索人九和公司、九桥公司、泛亚公司、海川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左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泛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依法应当对泛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左军对泛亚公司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川公司、泛亚公司、左军、九桥公司、九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九桥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万水纺织品经营部汇票票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九桥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左军对被告日照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43元,均由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左军、日照泛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九桥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九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国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