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21号
原告:日照恒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烟台路269号E尚筑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WE3C2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深圳路与204国道交汇处向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04FU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连云港路13号财富地带1号楼1101-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86367377XR。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恒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集团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川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南建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川公司、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中南建筑集团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恒尚公司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汇票金额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海川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交付给恒尚公司210545800012520210618951534583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为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琴房地产公司),系中南建筑集团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再由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转让给海川公司的。恒尚公司受让后,又背书转让给***熙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熙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后又背书转让给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由于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导致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向恒尚公司主张票据权益,恒尚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由于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导致恒尚公司受到了损失。
海川公司辩称,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确系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川公司,海川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恒尚公司的,其他事情不知情。
中南建筑集团公司辩称,恒尚公司诉称的出票人及我司以及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背书给恒尚公司的事实不错,对恒尚公司后手背书给其他公司,不知情。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恒尚公司向本案被告主***没有法律瑕疵,但鉴于本案如下三个方面,我司认为应追加出票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一,本案中拒绝付款的原因未能查明,在背书过程中或出票人自身原因均能造成拒绝付款;第二,恒尚公司代出票人支付票据款项,但又不向出票人主***,令人费解;第三,本案被告承担了法律责任,一定会向出票人主***,增加了法律诉讼流程,浪费了原本就很稀缺的司法资源。恒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主张成立也应按目前公布的3.65%的标准承担。
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8日,锦琴房地产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5800012520210618951534583,出票人为锦琴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中南建筑集团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可转让,承兑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代签收,票据记载的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6-18”。
2021年6月18日,中南建筑集团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2021年6月22日,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海川公司;同日,海川公司背书转让给恒尚公司。2021年10月15日,恒尚公司背书转让给***熙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同日,***熙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5日,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向出票人开户行提示付款,开户行于2021年12月20日以“拒绝签收”拒付款项。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恒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恒尚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银行转账备注“网银转账代付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商票210545800012520210618951534583款”。
本院认为,锦琴房地产公司出票的案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必须记载的7个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出票及背书手续合法,应是合法有效的票据。
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偿,恒尚公司向日照圣吉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万元系履行其票据义务,其在履行票据义务后有向其前手背书转让人及出票人再追偿的权利,是否向出票人行使追偿权是恒尚公司的权利,对中南建筑集团公司申请追加锦琴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海川公司、中南建筑集团公司、中南建筑青岛分公司对应恒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恒尚公司向其后手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恒尚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日照恒尚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恒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07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