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

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02执异1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2021)鲁1102执2633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依法裁决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将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作出(2019)鲁1102财保159-1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债权620万元予以查封。后经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作出(2019)鲁110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鲁1102执207号。在异议人已经对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后,终审法院以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作出(2021)鲁11民终8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案件生效后,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能执行异议人已经首封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债权620万元。首先,虽然申请执行人将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但是质押时应收账款尚未确定,且也没有将第三人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的事实通知到被执行人。所以,该应收账款质押不确定,不具有优先。其次,申请执行人另案起诉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排除异议人首封的执行。在申请执行人的另案诉讼中,由于异议人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无法发表意见,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比较容易对于案件事实进行高度相同的陈述,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如果另案判决存在错误,异议人可能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根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在异议人的执行案件中进行处理,而不是通过另案诉讼排除异议人首封的执行。最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将同一施工工程中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异议人混凝土货款而在被执行人处形成的应收账款另行质押,质押登记时的应收账款金额为9686020.38元,但在质押登记后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从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收款10787424.40元,也就是说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在质押后又全部自行支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已经实际消失了。故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处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灭失。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将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债权620万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仅是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首位查封人,依据(2019)鲁110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书,其只是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二、申请执行人对质押标的质押权已经生效裁判依法确权。申请执行人为依法实现自身质押权而对质押标的付款义务人提起诉讼,并非针对异议人首封的异议诉讼。2018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与出质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出质人)经案涉应收账款在内的资产设立质押权登记,为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债务人)的4000万担保授信额度提供质押担保。此后,申请执行人在4000万授信额度内,为债务人的两笔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在贷款期间因债务人及出质人根本违约,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7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随后在该法院的主持下,分别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19)辽0202民初1577号民事调解书、(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该两项调解书均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应收账款标的享有质押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对日照仓储公司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日照仓储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提出异议,该执行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实体审查,停止对次债务人及日照仓储公司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事实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洗发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为此,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质押权,于2020年1月依法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日照仓储公司,以质押权人身份主张收取质押款项,该诉讼为给付之诉。申请执行人是合法行使诉权,并且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中均已查明了首封事实,被告(被执行人)日照仓储公司在庭审中均充分披露了全部的查封事实,审判法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质押权效力也进行了必要的实质审查,最终生效裁决支持了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该应收账款次债务人享有直接收取款项的权利。三、异议人混凝土公司怠于依法参与诉讼,在执行过程中滥用异议权利,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执行标的早于2020年1月份即被诉前保全,且一审案件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已充分告知异议人混凝土公司相关诉讼标的被查封事实,如果异议人混凝土公司认为本案诉讼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早于本案一审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异议人并未申请参加诉讼直至日照中院已对相关款项归属作出终局裁决。在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执行阶段,异议人混凝土公司提出排除执行其首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6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审查,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异议人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质押标的款项的补充说明:案涉质押标的是浮动的应收账款质押,申请执行人与出质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质押协议中关于案涉质押标的为浮动质押有明确约定:即第2条质押标的物“乙方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申请执行人的质押标的金额应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准。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质押财产描述”中也是以相应施工合同背景进行描述和界定的,属于浮动质押登记公司,并未限于具体某个时点的具体金额。我国民法典对应收账款浮动质押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事实上,这类施工阶段的应收账款是不可能固定的、明确的,只能设立应收账款浮动质押,只有在质押权人主张实现质权且工程合同进入结算阶段后,才能实际确定和实现。申请执行人与出质人之间围绕案涉应收账款设定了浮动质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依法登记公示,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并非既有、固定金额的质押。综上,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执行标的的质押权已经司法确认,且在实现质押权过程中又依法在日照地区司法机构直接对质押账款付款人提出给付诉讼,也取得生效司法裁决,为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和直接受领权均已得到司法确认。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向我方全额优先立即发放执行款项,以解决缠诉多方、多年的执行难案件。 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载明“编号:18DXXX-1号……质权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出质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担保受信人)签署了授字第18DXXX号《担保授信协议》(下称主合同),为担保受信人提供了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的担保授信额度。乙方自愿为担保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物权担保。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特订立本协议以供遵守。第1条有关用语定义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界定如下:主合同:指《担保授信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主债权:指甲方在主合同下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索债权、履约保证金请求权等。应收账款:指乙方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他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第2条质押标的物乙方提供物权担保的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即乙方以其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受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乙方将如下应收账款出质给甲方:一、质押标的描述……现有合同交易合同名称及编号合同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物流项目一标段施工结算金额61113034.16元应收金额9686020.38元备注付款方: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签署日期:2018年10月25日”;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记表一份,载明“登记证明编号:051160210006103XXXXX登记时间:2018-10-3111:36:33……出质人信息名称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XXXXX工商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XXXXX……质权人信息名称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类型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1XXXXX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1XXXXX质押财产信息主合同号码授字第18DXXX号……最高债权额4000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2018-10-25至2020-10-24质押合同号码18D055-1……”;证据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经司法确认的事实;证据4.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案涉应收账款付款方在相关执行程序项下提出异议,由此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实现质押权诉讼的事实,并先后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审查和认定;证据5.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鲁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案涉标的被另案查封的事实,对申请执行人的质押权效力进行了实质审查和认定,作出了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主张的终局裁决。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编号:18DXXX-1号)中的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项下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其中工程质保金4660324.53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可支付)向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2日前已代偿的本金、违约金和利息共计2592098.54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2378336.8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本案中支付数额从其尚未支付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相应进行扣减)】;二、驳回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于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即2021年4月30日(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24个月)向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60324元(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第三人不维修,费用可以从该部分质保金中扣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应收账款上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保全外,虽还存在其他案件保全,但其他案件保全均晚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不影响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根据生效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可以就涉案全部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约定价款、增量工程款、赔偿款、价格补偿款、进度款、尾款和质保金等)优先于其他保全案件的权利人受偿。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欠付原审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936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119904.03元,余款873745.76元于原审第三人足额开具发票后(如届时上诉人本案债权尚未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受偿)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2021)鲁1102执2633号]。 另查明,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施力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前向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二、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施力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述应给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如下施工项目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约定价款、增量工程款、赔偿款、价格补偿款、进度款、尾款和质保金等)享有质押权,对以下应收账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具体包括:……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物流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付款方为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 还查明,申请人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予以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鲁1102财保159-1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理由能否排除本案对其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本案中,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物流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中对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8年10月31日将该质押合同进行登记,该应收账款包含异议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给其的全部应收账款(包含案涉债权6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鲁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案涉债权620万元的保全时间晚于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上,本院对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欠付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含案涉债权620万元)的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排除本案对其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异议人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