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

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深圳路与204国道交汇处向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天安国际大厦48层。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混凝土公司)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港区法院)(2021)鲁11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港区法院查明,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编号:18D055-1号)中的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项下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其中工程质保金4660324.53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可支付)向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22日前已代偿的本金、违约金和利息共计2592098.54元及自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2378336.8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本案中支付数额从其尚未支付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中相应进行扣减)】;二、驳回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于缺陷责任期届满时即2021年4月30日(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24个月)向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660324元(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第三人不维修,费用可以从该部分质保金中扣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应收账款上除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保全外,虽还存在其他案件保全,但其他案件保全均晚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不影响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根据生效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就涉案全部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约定价款、增量工程款、赔偿款、价格补偿款、进度款、尾款和质保金等)优先于其他保全案件的权利人受偿。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欠付原审第三人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936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119904.03元,余款873745.76元于原审第三人足额开具发票后(如届时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尚未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受偿)三日内支付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执行[(2021)鲁1102执2633号]。 另查明,原告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施力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前向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二、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施力广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述应给付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如下施工项目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约定价款、增量工程款、赔偿款、价格补偿款、进度款、尾款和质保金等)享有质押权,对以下应收账账款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具体包括:……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物流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付款方为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 还查明,海川混凝土公司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川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予以查封。经审查,该院认为,海川混凝土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鲁1102财保159-1号民事裁定,将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予以查封。 东港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川混凝土公司的理由能否排除本案对其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本案中,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物流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中对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8年10月31日将该质押合同进行登记,该应收账款包含海川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该院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给其的全部应收账款(包含案涉债权6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鲁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案涉债权620万元的保全时间晚于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综上,该院对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欠付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含案涉债权620万元)的执行,并无不当。海川混凝土公司申请排除本案对其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若海川混凝土公司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海川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川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规避对债权人海川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包括海川混凝土公司等债权人的利益,其相应的质押协议以及质押权应为无效。在海川混凝土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的前一个月应当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下,其为了规避支付海川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将对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要收取的债权本应该正常支付给海川混凝土公司,却将其质押给了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其在2018年10月办理质押登记后,也未通知作为供应混凝土一方的海川混凝土公司,致使海川混凝土公司在其之后到2018年11月份期间仍向其供应混凝土,致使海川混凝土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严重损害了海川混凝土公司等债权人的利益。从《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金额看,质押金额远大于授信金额,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二)即使质押权有效,也因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之前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偿付行为已经灭失,申请执行人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处的应收账款不再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撤销(2021)鲁11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改判排除海川混凝土公司对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东港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21)鲁11民终843号民事判决载明:涉案应收账款上除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保全外,虽还存在其他案件保全,但其他保全均晚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不影响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根据生效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就涉案全部应收账款优先于其他保全案件的权利人受偿。海川混凝土公司请求排除本案对其申请查封的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日照仓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620万元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东港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海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执异1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艳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