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2181号
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U73U9F(1-1).
法定代表人:马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明珠华庭A幢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5286XX(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莲花路982号A栋809室,公民身份号码
510502197810228720。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4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9505元并支付利息2574元(利息暂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至款清息至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膨胀珍珠岩保温板、粘接、抹面砂浆等材料,材料款按月结算,余款应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结清,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材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约定由乙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膨胀珍珠岩保温板材料款469505元,(备注江湾城和鼎鑫幸福城项目材料款合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欠条;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保全费、担保费等证据在卷证实。
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关于欠付货款总额469505元无异议,但该部分货款是江湾城和幸福城两个项目的材料款,我方仅与原告就江湾城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幸福城项目货款我方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违约责任;
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提供两个项目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结算的复印件,证明两个工程项目的欠款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确认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被告当庭提供的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结算的复印件,经原告庭后确认是真实的,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保温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阜阳海亮江湾城三期。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膨胀珍珠岩保温板、粘接、抹面砂浆等材料,材料款按月结算,余款应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结清;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材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约定由被告方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的材料,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781.028元。此外,原告还于2018年3月9日至4月14日向被告在鼎鑫幸福城的项目供应了砂浆等材料,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5688.688元。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后两被告又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言明:“今欠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膨胀珍珠岩保温板材料款469505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伍佰零伍元),(备注江湾城和鼎鑫幸福城项目材料款合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均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为此,原告要求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6950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为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原、被告产生的鼎鑫幸福城的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该业务也发生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的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鼎鑫幸福城的项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一致,同时被告***在2019年2月23日的“欠条”中也签字确认,故被告***应约定对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利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被告在2019年2月23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主张利息;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因双方未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其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469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1元减半4340.50元,由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坤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欠条;证明双方具有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69505元;
3、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讨要材料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4、保全费、担保费,证明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及保全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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