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明珠华庭A幢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5286XX(1-1)。
法定代表人:陈道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U73U9F(1-1)。
法定代表人:马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道莉,女,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源公司)、原审被告陈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朋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朋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畅景公司未与朋源公司就鼎鑫幸福城项目材料买卖达成书面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畅景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朋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亮江湾城和鼎鑫幸福城项目具体欠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朋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双方关于阜阳海亮江湾城及鼎鑫幸福城进行了结算,畅景公司向朋源公司出具了上述两个项目的欠款总额。也就是说畅景公司是将两个项目的款项合计一起作为欠款金额。双方就海亮江湾城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律师费的约定,也就是说欠款金额受该销售合同约定的约束。2.畅景公司就已签订的海亮江湾城销售合同中具体欠朋源公司货款为307335.28元,这是截止2018年6月13日双方结算出具的对账单金额。就算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货款来确定律师代理费,也是代理费20000元。
陈道莉未发表意见。
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畅景公司向朋源公司支付货款469505元并支付利息2574元(利息暂自2019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至款清息至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依法判决陈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决畅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及诉讼费用由畅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22日,朋源公司与畅景公司、陈道莉签订了一份《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保温材料供应工程名称为:阜阳海亮江湾城三期。合同还约定,由朋源公司为畅景公司提供膨胀珍珠岩保温板、粘接、抹面砂浆等材料,材料款按月结算,余款应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结清;畅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材料款,畅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约定由畅景公司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朋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畅景公司供应了全部的材料,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畅景公司共欠朋源公司货款324781.028元。此外,朋源公司还于2018年3月9日至4月14日向畅景公司在鼎鑫幸福城的项目供应了砂浆等材料,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畅景公司共欠朋源公司货款265688.688元。双方对账结算后,畅景公司分文未付。后畅景公司、陈道莉又于2019年2月23日向朋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言明:“今欠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膨胀珍珠岩保温板材料款469505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伍佰零伍元),(备注江湾城和鼎鑫幸福城项目材料款合计)”,后朋源公司经多次向畅景公司催要无果,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朋源公司和畅景公司、陈道莉签订的《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双方提供的结算单、欠条均真实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为此,朋源公司要求畅景公司偿付货款46950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道莉虽为畅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之前与朋源公司签订的《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产生的鼎鑫幸福城的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该业务也发生在《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项目的同时,朋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鼎鑫幸福城的项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一致,同时陈道莉在2019年2月23日的“欠条”中也签字确认,故陈道莉应约定对畅景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朋源公司请求的违约利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因畅景公司、陈道莉在2019年2月23日出具“欠条”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朋源公司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主张利息;朋源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予以支持;朋源公司请求的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因双方未约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陈道莉于2019年2月23日向朋源公司出具“欠条”,朋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陈道莉辩称其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陈道莉的其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畅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朋源公司货款46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以469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陈道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畅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朋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朋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1元减半4340.50元,由畅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阜阳海亮江湾城三期项目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第6.4条约定了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补偿事宜。就鼎鑫幸福城的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该业务也发生在上述《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项目的同时,故朋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就鼎鑫幸福城项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与上述合同约定的一致,并有陈道莉在2019年2月23日的“欠条”中签字确认佐证。朋源公司所主张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加以证明,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畅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庆宾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