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民辖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丹霞路交口明珠华庭A幢8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赵店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畅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就案件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的诉讼由被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多个项目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保温材料买卖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仅仅为阜阳江湾城项目的保温材料买卖,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尚包含寿县寿蜀产业园鼎鑫幸福城项目的保温材料款,此部分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诉讼管辖。此部分欠款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实际为淮南市寿县,无论如何,此部分欠款被上诉人住所地长丰县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综上,为了便于诉讼,本案应当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对江湾城项目管辖进行了约定,由******;被上诉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买卖合同纠纷中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关于鼎鑫幸福城项目中的货款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就不存在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长丰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给付之诉。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即《墙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连结点为******;乙方”即安徽朋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束本案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本案诉请中涉及到寿县寿蜀产业园鼎鑫幸福城项目的货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买卖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管辖,被上诉人二审期间亦认可该笔货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寿县寿蜀产业园鼎鑫幸福城项目所涉材料买卖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