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495号
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中二区7幢2层。
法定代表人:史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沐法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跃进南路495号2幢3523室(光明米业经济园区)。
投资人:江小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鋆,江苏中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沐法商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沐法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中水公司与沐法中心签订的三份《法务尽职调查暨收购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
事实和理由:中水公司与沐法中心于2020年1月签订了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问题,双方应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在北京市范围内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中水公司与沐法中心选择了其中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三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沐法中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三份合同引起的纠纷无管辖权。请求法院确认三份《咨询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沐法中心辩称,不认可中水公司申请确认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如下:在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就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是仲裁的意思明确。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比“北京仲裁委员会”多了个“市”字,但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北京市虽然还存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但是除“北京仲裁委员会”之外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均是以“中国”而不是以“北京”开头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也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中水公司与沐法中心签订三份《咨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大同晶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区中能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道晟科技有限公司、邓州市中能众合能源有限公司;洛宁中硅道得光伏有限公司。三份《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问题,双方应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沐法中心依据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中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三份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案。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结合三份《咨询服务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的表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排除了诉讼方式,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裁。三份《咨询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明确,虽然仲裁机构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相差一“市”字,该约定不会因为该表述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因此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应认为是明确的。综上,《咨询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仲裁协议应为有效。对中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水新华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水新华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