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4928号
原告:五家渠井田钻井队,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经营者:*国民,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钻井队负责人,住新疆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祝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五家渠井田钻井队(以下简称井田钻井队)与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勘测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田钻井队的经营者*国民与被告水利水电勘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田钻井队诉称:自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我队与被告签订4份《凿井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队严格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足额向被告付清了工程项目管理费。2012年10月,我队已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经发包方工程质量验收,发包方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被告。2015年12月7日,我队与被告进行财务对账结算,对帐结果为被告尚欠我队工程款余额1084045.72元,其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314574.93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4574.93元、违约金346032.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水电勘测总队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314574.93元未付我队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整予以降低,同意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至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526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4份《凿井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总造价2‰或3‰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84045.72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314574.93元工程款未付没有异议。原告另主张了未付工程款314574.93元以每日2‰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550天的违约金346032.42元。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整予以降低,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至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526元。
以上事实有凿井工程合同书、来往账目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被告凿井工程,原、被告已结算现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14574.93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14574.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凿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总造价2‰或3‰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其法律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书中约定每日按总造价2‰或3‰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完全适用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庭审中被告要求依职权予以降低,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对被告延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的30%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4372.48元(314574.93元×30%),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支付原告五家渠井田钻井队工程款314574.93元;
二、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支付原告五家渠井田钻井队违约金94372.48元。
上述款项共计408947.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60607.35元,确认给付额408947.41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61.90%。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03.0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8.10%即1982.36元、被告应负担61.90%即3220.6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