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

某某与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76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昌吉市天昊建材经营部业主,现住昌吉市亚中小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
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时新童,该总队科长。
原告***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时新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荣达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告处采购价值206735元的钢质防火门,用于新疆水利勘测总队的工地,约定安装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5%,即196398元,留5%的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完了自己的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但是,二被告至今仅给原告支付了110000元的门款,尚欠96735元的门款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拖欠的防盗门款96735元;2、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6229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荣达公司与***口头协商,由许**挂靠在被告荣达公司,并借用被告荣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第二被告的三栋集资房,许**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荣达公司仅向许**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合同是许**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荣达公司无关,本案的付款责任应该由许**来承担。被告荣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合同,合同内容中的字体、段落、格式都不一致,不是自一台计算机打出来的,合同中的甲方写的是新疆水利勘测总队,而合同的落款盖章却是荣达公司。合同的到货时间全部涂改,根据法律规定,涂改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工地负责人、验收人、验货人签字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违约请求降低。
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辩称:被告勘测总队的22号楼、23号楼、24号楼集资建房由新疆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出具的钢制防火门采购合同由新疆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天昊建材签订,昌吉市天昊建材与被告勘测总队无任何经济往来。同时,被告勘测总队已经按审计造价支付了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且昌吉州荣达公司也提供了承诺书,承诺对承建的22号、23号、24号楼集资建房在外所欠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发生的各项费用,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均与被告勘测总队无关。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一份、价格汇总表一份、样品图片一份、新多集团公司产品供货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荣达公司签订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事实及合同的标的、样品、价款等,合同价款为206735元,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合同中涂改的部分,签订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入户门,所以把增加部分的价款加到原合同总价款中,后来被告将入户门的货款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增加部分的货款。经质证,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加盖有原告及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价格汇总表和供货证明中的数量、价格虽然一致,但是型号不一致,本院对价格汇总表和供货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样品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荣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钢质防火门均按照规格、型号安装在昌吉市延安南路新疆水利水电勘测总队家属院由荣达公司承建的住宅楼上。经质证,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举证、原告及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勘测总队已经按审计造价支付了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昌吉州荣达公司提供承诺书,承诺对其承建的22号、23号、24号楼集资建房在外所欠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发生的各项费用,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均与被告勘测总队无关。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被告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两被告内部有约束力,但不能对外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的22#、23#、24#三栋住宅楼工程。
2012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钢质防火门,总价款为207435元,货到甲方施工工地,付至总货款80%即165388元,安装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95%即31010元;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时间计算,两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质量保证金10336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则向甲方支付每天100元的违约金,甲方如违约,赔付货款总计100%的违约金,此费用不包括现场管理费及配合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由许**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价值为206735元,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96735元未付。
2014年1月23日,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单位22#、23#、24#三栋住宅楼已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工作。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的规定,我公司特向贵单位作如下承诺:1、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已按审计造价支付工程结算款,我公司承诺对承建贵单位三栋住宅楼在外所欠的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发生各项费用,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均与贵单位无关。……3、违反以上承诺的,我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加盖有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许**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206735元的防火门,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货款110000元,扣除质保金10336元后的剩余货款86399元,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安装的防火门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336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39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与许**口头约定由许**挂靠在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借用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资质中标承建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的22#、23#、24#三栋住宅楼工程,合同系原告与许**所签,货款也应当由许**支付,与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许**系挂靠合同关系,即使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亦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许**代表的是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的22#、23#、24#三栋住宅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2290.5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确定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7343.91元(86399元×6%÷12个月×17个月)。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399元;
二、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3.91元;
三、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901元,由被告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