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祝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井田钻井队,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长***。
经营者:*国民,该钻井队负责人,住新疆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以下简称勘测总队)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井田钻井队(以下简称井田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勘测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井田钻井队的经营者*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测总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我队支付井田钻井队违约金26805.66元;2、由井田钻井队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井田钻井队无证据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当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次,井田钻井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不超过实际损失30%为标准,调低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应为:26805.66元(314574.93元×4.35%÷365天×550天×1.3倍)。
井田钻井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2‰,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井田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勘测总队支付工程款314574.93元、违约金34603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井田钻井队、勘测总队签订4份《凿井工程合同书》,由井田钻井队为勘测总队进行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勘测总队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总造价2‰或3‰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经井田钻井队、勘测总队双方结算,勘测总队欠付井田钻井队工程款为1084045.72元。之后,勘测总队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本案审理中,井田钻井队、勘测总队对勘测总队尚欠井田钻井队314574.93元工程款未付没有异议。井田钻井队另主张了未付工程款314574.93元以每日2‰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550天的违约金346032.42元。勘测总队庭审中认为井田钻井队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整予以降低,勘测总队同意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支付井田钻井队从2015年12月7日双方结算至井田钻井队起诉前的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0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井田钻井队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勘测总队凿井工程,井田钻井队、勘测总队已结算现双方对勘测总队欠付井田钻井队工程款314574.93元没有异议,井田钻井队主张勘测总队支付工程款314574.9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凿井工程合同约定勘测总队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总造价2‰或3‰支付违约金,勘测总队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井田钻井队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其法律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井田钻井队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井田钻井队与勘测总队虽然在合同书中约定每日按总造价2‰或3‰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完全适用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庭审中勘测总队要求依职权予以降低,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对勘测总队延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的30%予以确定,勘测总队应支付井田钻井队违约金94372.48元(314574.93元×30%),对井田钻井队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支付五家渠井田钻井队工程款314574.93元;二、新疆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勘测总队支付五家渠井田钻井队违约金9437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勘测总队在工程结算后,未及时给付井田钻井队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井田钻井队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有惩罚性质。本案中井田钻井队早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勘测总队在井田钻井队已交付工程至今的多年未向井田钻井队给付工程款,其占有井田钻井队的资金,给井田钻井队带来的损失较大,勘测总队多年未付工程款的违约程度较重,故一审法院按照欠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勘测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17元,由勘测总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化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