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
负责人:李良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贤菊,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杰,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88807X。
法定代表人:瞿大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贤菊、刘江、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淠史杭总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被上诉人汪贤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杰,被上诉人刘江,被上诉人淠史杭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27488.2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非医保用药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陪护人员床位费无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汪贤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汪贤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淠史杭总局辩称,上诉人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情形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陪护人员床位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答辩人系农民,不存在退休年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汪贤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江、淠史杭总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311.69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刘江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春秋至干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时,撞倒同方向行人汪贤菊,致汪贤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贤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贤菊被送往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029.29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垫付9500元,淠史杭总局垫付35000元)。汪贤菊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汪贤菊支付鉴定费143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对汪贤菊“三期”进行重新评定,并对汪贤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汪贤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非医保用药923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刘江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淠史杭总局,刘江系淠史杭总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贤菊的误工费、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否赔偿;二、汪贤菊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否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汪贤菊于1941年12月6日出生,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75周岁,但其提供的户口簿、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系农村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汪贤菊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人保六安分公司提出汪贤菊在舒城县春秋乡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病历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因汪贤菊出院的医嘱建议“保持伤口干洁,每日换药;定期换药,根据创面情况复查诊治”。故其出院后就近在春秋乡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汪贤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44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已实际发生,应作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项予以赔偿。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有约定,因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所记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额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额的内容不一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定,汪贤菊的损失为:医疗费63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972.80元(60天×132.88元/天)、误工费17818.20元(180天×98.99元/天)、残疾赔偿金6379元(1275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25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44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07339.29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9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陪护人员床位费3886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57049.29元(医疗费63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已付医疗费9500元应从中扣除。汪贤菊支付的鉴定费1430元由淠史杭总局和刘江连带赔偿,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行承担。汪贤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淠史杭总局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贤菊各项损失4886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贤菊57049.29元,扣除已付9500元,合计964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江、淠史杭总局连带赔偿原告汪贤菊1430元(从淠史杭总局垫付的35000元中扣除);三、原告汪贤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淠史杭总局33570元(35000元-1430元);
四、驳回原告汪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汪贤菊负担100元,由淠史杭总局负担1203元;鉴定费1800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汪贤菊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理由,经查,本案一、二审中人保六安分公司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涉案车辆投保人淠史杭总局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淠史杭总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汪贤菊支付的440元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人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汪贤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一审法院结合“三期”评定的误工天数并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秦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