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民初2263号
原告:***,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杰,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之孙。
被告:**,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淠史杭灌区舒庐管理局柏家岗管理所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现住安徽省淠史杭灌区。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88807X。
法定代表人:瞿大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淠史杭总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杰、被告**、淠史杭总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淠史杭总局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36.80元、误工费16896.60元、残疾赔偿金6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115311.69元;2、判令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皖N×××××6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春秋至干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撞倒同方向行人***,致***受伤。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皖N×××××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作皖N×××××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淠史杭总局为**的用人单位。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作皖N×××××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淠史杭总局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淠史杭总局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六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淠史杭总局垫付35000元,希望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医疗费9500元,希望法院裁判时予以扣除;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伤情三期过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7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被告**和淠史杭总局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原件,以明确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皖N×××××6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春秋至干汊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撞倒同方向行人***,致***受伤。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安徽省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足第1、2趾不全离断伤(左);2、足背皮肤撕脱伤(左);3、足背挤压伤(左)。住院44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洁,每3/日换药;定期换药,根据创面情况复查诊治”等。出院后原告就近到当地春秋乡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029.29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被告淠史杭总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重新作出评定,并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非医保用药为9230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淠史杭总局,被告**系被告淠史杭总局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误工费、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否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否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1941年12月6日出生,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75周岁,但原告提供户口簿、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农业劳动,并以此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对人保六安分公司关于原告超过75周岁,误工费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出原告在春秋乡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病历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的医嘱建议“保持伤口干洁,每3/日换药;定期换药,根据创面情况复查诊治”。故原告出院后就近在春秋乡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44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已实际发生,应作为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项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有约定。因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所记载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额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额的内容不一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出非医保用药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3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972.80元(60天×132.88元/天),误工费17818.20元(180天×98.99元/天),残疾赔偿金6379元(1275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50元,陪护人员的床位费44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07339.29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非医保用药9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陪护人员的床位费计38860元。因本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与被告淠史杭总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剩余损失57049.29元(医疗费630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430元由被告淠史杭总局赔偿和**连带赔偿,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淠史杭总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6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49.29元,扣除已付9500元,合计964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淠史杭总局连带赔偿原告***1430元(从淠史杭总局垫付的35000元中扣除);
三、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淠史杭总局33570元(35000元-14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担1203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束克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