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民初153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
诉讼代表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叔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瞿大界。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67元,减半收取计3584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图亮
审判员 赵 霞
审判员 程巧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