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3执监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组织机构代码48618880-7。
法定代表人:瞿大界,局长。
被执行人:*祖明,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与被执行人*祖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皖1503执117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皖1503执1171号之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皖1503执1171号案件的执行。本院院长提请进行执行监督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0日内迁移苗木返还租赁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享有使用权的工程保护区土地100亩(淠河总干渠城南段左岸六叶路桥至佛子岭××路桥);二、*祖明支付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土地占用费按16000元每年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祖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祖明负担。*祖明不服(2016)皖15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皖1503执1171号之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祖明对本案需迁移的苗木未有所有权,也未使用涉案土地,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确非适格执行主体,无法实现本案执行目的,申请执行人可对实际侵权人进行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503执11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该裁定书于2018年6月19日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第一,终结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祖明确非适格执行主体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执行人*祖明系生效判决确定一方当事人,并拒绝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是适格的主体,并且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明确,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第二,终结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可对实际侵权人进行另案起诉不当。申请执行人可否对案外人另案起诉,不属本案执行审查的范围;被执行人*祖明签订合同承租土地,生效判决业已确定其承担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法律责任,其与案外人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由被执行人另行解决,依法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第三,终结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兜底条款是为弥补列举的不周延性所作的立法技术表述,兜底条款适用的情形须符合列举情形确定的规则。该条列举终结执行的五种情形,概括起来就是执行案件三方面要素出现缺失:①执行依据方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丧失执行的依据;②执行主体方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消失,并无权利受让人、义务承担人;③执行标的方面,被执行人彻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特定标的物灭失。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况,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皖1503执1171号之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平
审判员 张世军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永伟
附相关规定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