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107民初1306号
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影集团”)、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烈鸟公司”)、广西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招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覃顺琦,广西电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至斌,机电招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雪萌到庭参加诉讼。火烈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各方在关于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关系,因青秀法院及南宁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招投标形成的纠纷是因陆海泉的诈骗行为而产生,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关于招投标形成的合同无效。上述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被火烈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海泉用于偿还债务、购买小轿车等个人挥霍及公司日常开支,并责令陆海泉向原告退赔经济损失50万元,现陆海泉未履行退赔义务,陆海泉不能返还给原告的部分属于原告的损失。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投标邀请函》、《邀请招标文件》、《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均加盖有广西电影制片厂的公章,并明确写明广西电影制片厂为建设单位,火烈鸟公司为使用单位,原告系基于对广西电影制片厂、火烈鸟公司的信任才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保证金,故广西电影制片厂即现广西电影集团及火烈鸟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应在陆海泉不能退赔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合同无效,但补偿设计费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影响,《邀请招标文件》注明的是“每家投标人补偿设计费5000元”,故原告主张每个标段赔偿设计费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设计费为5000元。因设计费已有补偿性质,原告主张以此为基数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系由于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的过错导致,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工作人员两人、两次从深圳到南宁的合理开支,包括城市间来往交通费600元/人+住宿费300元/晚+城市内交通费100元/人=1000元/人×2×2=4000元。
本案的招投标文件等均是以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的名义发出,机电招标中心只是招标代理机构,并非本案招投标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机电招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电影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虽刑事案件中,陆海泉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民事法律关系仍应依照民事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广西电影集团、火烈鸟公司仍为因涉案项目招投标形成的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未排斥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对于责令退赔的部分,原告仍可对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超出退赔范围的设计费、利息、差旅费损失,原告可向本案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广西电影集团、机电招标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09年就已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等,后一直因刑事案件审理而未进行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收到过青秀法院的通知或刑事判决书,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电影集团于2013年11月21日将企业名称由广西电影制片厂变更为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机电招标中心于2018年11月27日将企业名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变更为广西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火烈鸟公司是陆海泉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工商登记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06年8月23日,广西电影制片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委托人为广西电影制片厂,受委托人为陆海泉,具体经办人为李颂明,内容为:委托人授权委托受委托人及具体经办人对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项目中代理承办项目报建、招标、建设等工作。
2006年10月18日,广西电影制片厂、火烈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工程施工招标过程中所涉及的文件经广西电影制片厂(建设单位)或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任何一方加盖法人公章后均有效。
2007年4月17日,广西电影制片厂作为建设单位,火烈鸟公司作为使用单位,共同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由我厂投资的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工程(广西南宁火烈鸟娱乐城精装修、专业灯光音响工程)的设计、施工投标。
2007年5月17日,机电招标中心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及《邀请招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装饰装修方案设计的投标,招标范围分A、B两个分标。《邀请招标文件》注明: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广西电影制片厂,使用单位为火烈鸟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机电招标中心;项目投资A分标约1200万元,B分标约18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A分标设计保证金4万元、施工保证金16万元,B分标设计保证金6万元、施工保证金24万元;招标人对方案中选的投标人给予下一阶段的设计及施工权,对未能方案中选的前五名每家投标人补偿设计费5000元;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五日内退还(不计利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署合同协议书后五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中标的投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前往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标单位若因自己原因不能履约签订合同,招标人将废除授权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火烈鸟公司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万元。
2007年9月19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招标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将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应支付的补偿设计费5000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
2007年9月27日,被告火烈鸟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的复函》,载明:我司关于向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装饰装修方案设计工程是真实、合法的,因一些意外原因未能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贵司,我司将于近期内全部退还贵司的投标保证金及设计补偿费。
200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设计补偿费及利息。
涉案项目场地是火烈鸟公司从广西电影集团处承租,现广西电影集团已将涉案项目场地重新出租给他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机票、大巴车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南宁市道路客运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等票据主张是为参与投标活动而产生的差旅住宿费等。
再查明,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受理(2009)西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电影制片厂、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经济侦查支队处理。该案涉及财产保全查封广西电影制片厂的存款,本院多次续封冻结。所涉刑案的报案人为广西电影制片厂。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陆海泉隐瞒火烈鸟公司无真实注册资本、无任何经营业务和固定资产的情况,与广西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2006年下半年,陆海泉、李颂明提出以广西电影制片厂“摄影棚改建装饰装修方案设计招标”为由对外进行招标,征得广西电影制片厂同意后,陆海泉与李颂明隐瞒火烈鸟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于2007年5月11日以广西电影制片厂为建设单位、火烈鸟公司为使用单位,通过机电招标中心发出《邀请招标文件》,就摄影棚改建装饰装修方案设计进行招标。原告等三家公司分别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火烈鸟公司账户,随后陆海泉与李颂明将1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大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取,用于偿还债务、购买小轿车等个人挥霍及公司日常开支,并拒不退还原告等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海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陆海泉向被害人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伍拾万元;向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伍拾万元;向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伍拾万元;……后陆海泉对上述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认为自己未收到刑事判决书或青秀法院的任何通知,要求本院恢复该案的审理。本院告知该案已审结,原告即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陆海泉不能退赔50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向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元;
四、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火烈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61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3211元,由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广西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李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