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XX镇XX村**组**号,现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殿国,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斌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三河家园第22幢5层512室(B)。
法定代表人:邓红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殿国、盐城斌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被告斌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殿国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3992.10元,被告斌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殿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斌键公司承包了汇鑫大厦的灯具、电器安装工程,此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殿国,被告斌键公司的经理找我到该工程做工。2016年12月27日,我在做工过程中,因竹梯断裂致我跌落受伤,后被告徐殿国将我送至进行治疗,但未见好转,同年12月30日我入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两被告就我的各项损失一直相互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徐殿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斌键公司辩称:我司承包汇金大厦楼宇的亮化工程后,将其中的灯具管线、电器及配电箱等安装项目分包给徐殿国,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徐殿国承担等。就本案而言,1、原告系徐殿国雇佣,故应由徐殿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工程系亮化工程,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承包人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我方与徐殿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我方不存在过错,故我方对被告徐殿国的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使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雇主被告徐殿国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殿国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60%,4、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殿国垫付了35330元、我方垫付了7000元,合计4233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徐殿国与被告斌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斌键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殿国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徐殿国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250元/天,5、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仓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斌键公司在庭后提供了协议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出具给被告徐殿国的收条、原告出具给吴兵借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斌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已经合作医疗报销的4478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其对鉴定费、检查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徐殿国系斌键公司的人员,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斌键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请求本院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部分内容(即原告在汇鑫大厦安装外墙景观灯并受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年底,原告受被告徐殿国雇佣,在被告徐殿国分包的汇鑫大厦楼宇亮化工程中从事灯具、管线等相关安装工作。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竹梯断裂致原告跌落受伤,后被告徐殿国当即将原告送至进行治疗,并于同年12月30日入住市三院继续治疗,期间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备植骨术)”,于2017年1月14日出院,计发生住院费用25330.81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市三院,行“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同年3月5日出院,计发生医疗费5501.29元。期间,原告在市三院还发生门诊费用计228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残疾。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20日、120日”。鉴定费1750元、检查费152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明:一、2016年年底,被告徐殿国与被告斌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斌键公司将其承包的汇鑫大厦楼宇亮化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徐殿国,徐殿国的承包方式为“包工LED洗墙灯及LED线条灯每米28元,…”,徐殿国的承包范围为“灯具、管线、电器及配电箱等安装”,对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徐殿国承担等。二、原告提供的合作医疗补偿报支单载明原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住院医疗费25330.81元,经盐都区合管办审核后合作医疗补偿4389.45元,累计已补偿额4478.48元;原告2018年2月28日至3月5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501.29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3338.57元、个人自费2162.72元,该票据原件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收取,原告获得该公司理赔款2068.32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殿国计垫付35330元,并由原告方向徐殿国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斌键公司方吴兵借款7000元,并由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吴兵出具借条,吴兵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作出承诺,载明“2018年2月26日***向本人借款7000元,该款本人认可系盐城斌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徐殿国、盐城斌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本人保证不再向***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请求中已对上述费用计42330元作了扣减。四、证人王某作证称“我同***同在汇鑫大厦工地上打工,由徐殿国按小工工资(150元/天)同我进行结算。在我去汇鑫大厦工地上做工之前,***已经在该工地上做工了,是大工做滑板的,我听***说工资是300元-350元/天”等;证人仓某作证称“我同***一起在汇鑫大厦工地上做工,都是做外墙装灯,***在爬梯子的过程中因梯子断裂而跌落,我是由***喊来的,工资由工地上姓徐的队长同我结算,我的工资250元/天,徐殿国的工资可能比我高”。经质证,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斌键公司对两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等陈述未予认可。经审查,两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证人其他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徐殿国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承包人,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对所承包的相关事项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并采取谨慎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免发生不测,其未能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并疏于安全防范,致最终发生原告跌落并受伤的事故,被告徐殿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斌键公司作为发包方或分包方,其将相关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徐殿国个人进行施工作业,应当审查徐殿国有无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徐殿国的施工过程负有检查、督促的义务,其怠于审查、检查和督促,且被告徐殿国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斌键公司应当对被告徐殿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应认真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并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其疏于防范并致自己跌落受伤,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徐殿国与被告斌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安全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免除了被告斌键公司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斌键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的具体请求,1、医疗费31212.1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152元),因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其医疗费中应扣减经盐都区合管办审核后合作医疗补偿的4389.45元和医保统筹报销的3338.57元,原告通过其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取得的理赔款可不予扣减,即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3484.08元(25330.81元+5501.29元+380元-4389.45元-3338.57元);2、误工费67500元,原告并无相应的资质证书,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或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固定收入为250元/天,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正常在外打工和原告居住在城镇等事实,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268.33元(270天×43622元/年÷365天);3、护理费108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9600元(120天×80元/天);4、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定为1800元(120天×15元/天);5、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7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酌情确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且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69962.41元,由被告徐殿国承担80%即55969.93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两被告垫付的42330元,被告徐殿国再实际赔偿原告13639.93元,被告斌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3639.93元(徐殿国垫付的35330元及盐城斌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7000元均已作扣减),被告盐城斌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徐殿国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登太
人民陪审员 卞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党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郁 玲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