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3执异2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忻城县水利局,住所地:来宾市忻城县城关镇古学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3210078341553。
法定代表人刘剑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广西思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海蓝综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立新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9KG35X。
法定代表人卢一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日玲,忻城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广西海蓝综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与忻城县水利局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忻城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柳仲案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6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水利局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2019)柳仲案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海蓝公司提供仲裁的合同涉嫌造假。1、合同第七条费用条款内容不一致。海蓝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本工程勘测设计费为15.59万元,最终以设计审批部门批复的数额为准”,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为“本工程勘测设计费最终以设计审批部门批复的数额为准”;2、第十一条仲裁内容不一致。海蓝公司提供的合同为“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柳州市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为“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工程建设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3、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及其他内容不一致。海蓝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本合同一式六份,发包人三份,勘察设计人三份”,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为“本合同一式四份,发包人二份,勘察设计人二份”。二、仲裁机构在没有要求海蓝公司出示原件审核的情况下,凭存在问题的复印件作出裁决。三、在仲裁中,水利局仅认可复印件合同上的公章,但不认可合同内容。综上所述,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海蓝公司辩称,仲裁庭开庭时对方当事人已核对并确认海蓝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没有问题,认可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水利局仲裁庭审中未提供合同原件,在执行阶段不能提供作为证据使用。水利局在仲裁中向仲裁庭发函要求海蓝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海蓝公司按水利局的通知开具了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费用的发票,证明是水利局主动要求付款给海蓝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水利局的不予执行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5月24日,海蓝公司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向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仲裁委员会予以立案仲裁,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柳仲案裁字第89号裁决。在仲裁中,海蓝公司未提交合同原件进行举证、质证,水利局确认该合同复印件中的公章确属其单位的公章,但不认可该合同的内容。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海蓝公司提供仲裁的合同,内容上存在水利局主张的不一致。海蓝公司质证后,认可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确定是否为该公司加盖。本院要求海蓝公司提供其在仲裁时提供的合同的原件,海蓝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找不到合同原件,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海蓝公司提交仲裁的合同为复印件,水利局提供的合同为原件,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海蓝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不能确定其提供给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真实性,足以影响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柳州仲裁委员会(2019)柳仲案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干豪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温兰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黄金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