玛雅森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6374号

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工贸经济实验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54715723C。

法定代表人:刘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北8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57997J。

法定代表人:戴伟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兰,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生于1961年11月12日,户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杨坤,男,汉,生于1974年9月12日,户籍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中伟,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5日,户籍住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天力公司”)与被告***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玛雅公司”)、***、杨坤、王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袁桂茹、被告玛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晓兰、被告***、被告杨坤、被告王中伟的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2411.49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资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北京伟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杨坤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玻璃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下称“德阳项目”)供应玻璃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55850元(含预付款5万元在内),下欠货款242411.49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玛雅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我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才得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与实际收货数量有巨大差异。三、原告主张的货物的部分单价与合同上的约定不一致,超出约定部分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我是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的采购员,代表公司采购玻璃,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货物应由我公司的库管员签字,但我公司的库管员并未签字。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与实际收货数量不符。其余答辩意见同玛雅公司。

被告杨坤辩称: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把玻璃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了我,玻璃大小尺寸是公司让我与原告直接联系,根据我的计划和要求由原告提供货物。所以原告供货时是由我或我手下的工人签收。我是代表公司收的货,收到的货物均用于了德阳项目,特定尺寸的玻璃也不可能用于其它工程,我个人不应当支付货款,应由公司付款。

被告王中伟辩称:我只是在德阳项目上投了点资,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玛雅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9日,天力公司(供方)与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需方)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的德阳项目供应玻璃;12mm平钢每平米75元,5mm平钢每平米32元,8mm平钢每平米55元,6mm平钢每平米42元,夹胶每平米125元(系由每平米120元涂改而来),打孔、挖缺每个1元;供货方式为供方将产品运到需方工地;需方指定范桥林为收货人。如需方临时安排收货人签字,供方视为需方已更换或增添收货人员;合同签订之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预付金100000元;第一次供货满6000平米时,应支付3000平米的货款,以后每满3000平米,应支付3000平米的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不足3000平米时,应支付所有余款,同时预付款予以抵减,最后一资货款应在最后供货的当日内付清;需方指定***为本合同的货款结算人;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载明“本合同为清洁文本,任何改动必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合同上,天力公司及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刘伟作为原告的“代表人”签名,***、杨坤作为需方的“代表人”签名。

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21日,天力公司共分43次向德阳项目供应不同型号的玻璃共计12861.4平方米,货款总值998261.49元(其中夹胶670.72平米)。货物由天力公司运送至德阳项目工地后,由德阳项目的玻璃安装工程承包人杨坤或其手下工人签收。

供货后,天力公司陆续收到以下货款:

2014年1月21日,***预付50000元;

2014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

2014年3月13日,***付款50000元;

2014年3月21日,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付款100000元;

2014年6月13日,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付款200000元;

2014年8月13日,***付款50000元;

2014年8月21日,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付款105850元;

2015年2月16日,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付款100000元。

以上合计付款755850元。

其后,因未进行货款的结算及收到全部货款,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5日联系***,***通过短信告知天力公司工作人员打手机159××××0071找德阳项目的财务人员李某。2015年12月12日,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又联系***,***短信回复“马上找他们谈判了,有消息马上告诉你们”。2016年2月4日,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连续四次发短信给***:“李总,我在你楼下,有空见个面”。

2015年6月15日,天力公司制作了四张对账清单。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1日的对帐清单,该对账单显示至最后一次供货止,德阳项目共欠货款245649.67元。在每张对账单上,李杨帆和杨坤于2017年6月15和同年6月19日均签署了姓名,其中李某在每张对账单均签注“本人系公司出纳”,杨坤均签注“收货人”、“数量准确”的字样。

庭审中,玛雅公司申请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10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我是德阳项目的财务人员。德阳项目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后,我还在处理遗留问题。四张对账单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署的。签字的原因是确认我们工地共向天力公司支付了货款750000元,但对账单上的供货数量我是不认可的,因为公司资料员唐晨的收方量要少于对账单上的供货量,相差1300多平方米。而且德阳项目后来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也少于对账单上的供货量。审计时的收方是按可见面收方,根据审计机构的解释,即或有差异,可见面收方量与实际面收方量之间的差异也不会超过100平方米。况且我是出纳,负责拨款,不负责结算。我跟天力公司对账后,没有向北京伟发公司说过这个事情,我也不是北京伟发公司派去对账的。

另查明:天力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曾以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北京伟发公司、***、杨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货款,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天力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4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是北京伟发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伟发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6北京伟发成都分公司最后一次向天力公司付款100000元之次日日起计算。***是合同指定的货款结算人,也曾经代表收货方向天力公司支付过货款。在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没有向合同相对人告知***不再是货款结算人之前,天力公司有理由相信***仍然是货款结算人。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5日、同年12月12日、2016年2月4日找***结算,应视为是向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天力公司根据***的指示,直接找到德阳项目的财务人员李某于2015年6月15日、6月19日进行对账,也应视为是天力公司向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即使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天力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玛雅公司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收货主体。合同指定范桥林为收货人,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始至终,范桥林均未签收过货物,货物均由杨坤及其工人签收。对杨坤及其工人的签收行为,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予以了承认。因此,应视为买卖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进行了实际的变更。杨坤及其工人对货物的签收行为,应视为是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的收货行为。

三、关于供货数量。玛雅公司、***提及公司按可见面的收方量、审计机构按可见面的审计量,均少于天力公司主张的供货量。但按可见面收方,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量的计算方式。买卖合同约定按天力公司供应的玻璃面积计算供货量,并无关于收货后存在损耗或安装后可见面与实际面积之间有差异如何处理的相关约定。因此,杨坤及其工人签收的货物数量,应视为是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的收货数量和天力公司的供货数量。

四、关于货款金额。李某和杨坤签署的对账单显示,货款余额为245649.67元,但该金额略高于实际欠款金额。现天力公司以分笔供货价值及回款金额之差242411.49元提出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该242411.49元中,夹胶的单价仍系按涂改后的125元单价计算不妥。因合同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载明“本合同为清洁文本,任何改动必须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故夹胶价值应按未涂改之前的120元的单价计算。夹胶价值按125元的单价计算为83865元[(96.75+512.58+53.54+7.85)×125元],按120元计算为80510.4元[(96.75+512.58+53.54+7.85)×120元],二者之差3354.6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天力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000元,未超过最后一次供货的2014年10月21日至今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五、关于付款主体。合同签订于两个公司之间,***和杨坤均系合同指定的需方单位的代表人,代表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承受;王中伟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直接向天力公司承担责任;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是北京伟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北京伟业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北京伟业公司承担;北京伟业公司更名为***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前者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后者享有和承担。因此,玛雅公司是付款主体。

综上所述,玛雅公司应向天力公司支付货款239057元(242411.49元-3354.6元)及利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057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259057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计2618元,由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林(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