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7民初202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太原市。 原告**诉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76561.18元、质保金10004.54元,共计86565.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太原市古籍保护中心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在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又签订了《太原华润万象城下沉广场拆改项目劳务合同》、《大同万达加固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概括、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验收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与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开始为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施工费用,尚欠部分施工费一直未给付原告。后原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给予解决处理,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监察大队审查,查明了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76561.18元未付的事实,另外被告按合同约定所扣留的质保金10004.54元于2019年6月已到期,亦应返付给原告,现被告始终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质保金。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合同造价及合同价格等权利义务; 证据二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2管理工程项目等; 证据三结算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达成该协议,古籍保护中心加固工程尚欠工程款35905.02元; 证据四劳动结算流程表四份,证明双方对大同万达广场项目、古籍保护中心加固工程及华润万象城项目进行结算; 证据五工程付款明细,证明欠款的情况。 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1、2016年10月,被告因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扩大截面施工劳务合同》,2017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同万达加固项目劳务合同》,2017年5月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原华润万象城下沉广场拆改项目劳务合同》属实;2、原告施工的劳务合同暂定结算金额为606570.88元,已支付结算金额520005.16元,未支付金额86565.72元;3、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因业主原因工程停工,期间地铁2号线施工及解放路施工影响,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10月项目才重新启动,现工程尚未完成,未进行验收,无法结算,依据合同条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并且,该项目复工后,经相关单位共同验收,提出柱加固钢筋间距不均匀,安装存在偏差的问题,并于2020年12月26日会议决定,对于原告施工的柱钢筋进行增加钢筋和调整整改。目前工程尚未施工完成,造成的损失尚未进行完整核算,待项目施工完成后进行完整核算。2016年11月29日,考虑项目停工实际情况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暂定工程进度款298357.02元,双方签订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已支付工人工资款总额262452元,超出应付金额23766.38元为原告个人借款,约定最终结算时还款或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双方已确认签字。综上,被告认为,现在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待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施工验收完成后,对原告施工部分造成的损失进行完整核算后出具最终结算书,再行确认付款。 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除提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外还提供了专家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古籍保护中心加固工程的施工存在返工返修问题,现在还没有完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因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部被告与原告签订《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扩大截面施工劳务合同》。2017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大同万达加固项目劳务合同》。2017年5月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原华润万象城下沉广场拆改项目劳务合同》。双方认可,《太原华润万象城下沉广场拆改项目劳务合同》及《大同万达加固项目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尚欠工程款42324.39元,符合支付条件。 关于双方争议的《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扩大截面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关于古籍保护中心结算补充协议中记载,由于现场事故调查原因导致工程量无法核实,初步统计结算工程量款为298357.02元。在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明细中也记载,工程尚未完工结算,工人工资已付清。 本院认为,案涉《大同万达加固项目劳务合同》、《太原华润万象城下沉广场拆改项目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324.39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古籍保护中心改造建设项目扩大截面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并未完全结算,原告要求按照之前初步统计的数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欠妥,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处理。被告以古籍保护中心加固工程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从该款项中扣除超付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2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原告**负担553元,被告建研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 莉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