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3867号
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建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吴中分园)1301室。
法定代表人:胡雨波。
被告:福建省森泰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03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命辉。
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
被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储乾炉。
被告: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500号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梅兰兰。
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森泰然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一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