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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653号 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建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吴中分园)13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03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500号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银政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线)。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银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083XXXX818920210621952649527,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鸿光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保证人为***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票据金额50,000元,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南岳公司、银政公司及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银政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被告鸿光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3083XXXX818920210621952649527,出票日期2021年6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鸿光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50,000元,可再转让。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份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依次为被告***公司、南岳公司、银政公司及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1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21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0日先后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向除被告银政公司外的四被告发起线上追索。现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直接前手被告银政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上海银政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三级抗震螺,总货款1,060,800元;交货地点为九钢仓库;交付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自担。原告表示,被告银政公司用包括本案涉案票据在内的多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沪0117民初3853号,后原告撤诉。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与银政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且原告已经依据票据相关规定提示付款并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故原告享有完整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原告未向被告银政公司发起线上追索,故原告要求其连带支付票据款及汇票到期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汇票到期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银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0,000元; 二、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银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130元,由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