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6623号
原告:上海望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场中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03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大道111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综合大楼11层054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上海望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林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望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身份向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被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于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另被告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园林有限公司系被告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系被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上海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2XXXXXXXXX5。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票据后手依次为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园林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息材料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且背书连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汇票金额及2021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园林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上海望家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上海望家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96×××97)。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