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2847号 原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义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吴中分园)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003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与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因票据被追索产生的损失11,280元(含诉讼费3,880元、律师费3,400元、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鸿光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发票号为23083XXXX818920210621952649551,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鸿光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保证人为***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票据另载明可再转让。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人依次为被告鸿光公司、被告***公司、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B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B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鸿光公司、***公司及***公司连带支付票款10万元及利息。2022年12月21日,原告向B公司清偿票款10万元。原告作为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取得再追索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鸿光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3083XXXX818920210621952649551,出票日期2021年6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鸿光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100,000元,可再转让。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份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依次为被告鸿光公司、被告***公司、原告、**、B公司。汇票到期后,B公司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B公司遂以鸿光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光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22)沪0117民初7216号。2022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2022)沪0117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光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连带支付B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件受理费合计3,880元***公司、***公司、***公司、南岳公司负担。该案判决后,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B公司清偿票款10万元、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支付诉讼费3,88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直接前手被告***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署的《上海XX公司太仓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园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背书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22年5月24日支付3,400元律师费的凭证及2022年10月10日开具的10,000元律师费发票,以证明(2022)沪0117民初7216号案件中原告产生3,400元律师费损失。原告另提供2022年12月1日支付4,000元律师费的凭证及2023年12月5日开具的4,000元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损失4,000元。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XX公司太仓文澜府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园专业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在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向B公司清偿票款10万元,故原告可向其前手***公司、出票人鸿光公司以及汇票保证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支付票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汇票被追索人在清偿票款后,其他汇票债务人应支付自票款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调整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沪0117民初7216号案件诉讼费3,880元、律师费3,400元以及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上述费用解释为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属于扩大解释,该解释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被追索人,在后手进行追索时应当及时、充分履行票据债务,因其未履行票据债务导致被追索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非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光公司、***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0,000元; 二、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4,161元,由原告安徽南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已付),由被告苏州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