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文**、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民申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北区防腐产业园内洞庭湖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军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文**因与被申请人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申请再审称,一、其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向航洋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本案利息与劳务费属同一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二、其主张的是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之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文**要求航洋公司支付利息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文**于2018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向航洋公司主张劳务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7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18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作出后,文**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航洋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950元(以170000元为基数,计算方式不变)。2020年6月18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豫07民再66号民事判决,认为文**与航洋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文**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航洋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中,文**以航洋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
综合以上事实,文**本次起诉主张的利息与前次起诉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性质不同,但均属于其主张的损失范畴,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基本一致,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行使诉讼权利,而已生效的(2020)豫07民再66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既判力,故文**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本案已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综上,文**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娜
审判员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