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3284号
原告: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市西华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长恒市浦北区防腐产业园内洞庭湖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2,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原告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2、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92880元;2、赔偿债务利息7697.08元(计至2021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甘肃能源华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降尘降氮工程项目时,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乙方供料单据必须经甲方签字认可,以每月为一结算周期,必须按月计划量的90%预付货款,在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货款,以此票据,所有货款必须在本项目结构封顶7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泵送方式向被告施工项目所在地西华电厂供送商品混凝土,2020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价款余额92880元。经多方催讨无果,故形成债权债务清偿纠纷。
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28日,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电建电力运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甘肃能源华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降尘降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朋友孟贤,孟贤将工程转包给谁不清楚。蒋某在西华电厂项目地施工属实,工程款已给孟贤付清。原告诉被告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公章系伪造的。
被告蒋某辩称,2019年10月27日,经朋友介绍孟贤找到我,因孟贤没有施工能力,又将工程转包给我。我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要求航洋电力公司盖章,孟贤拿的合同找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的公章。工程主体建成后我两次支付原告材料款15万元,下欠92880元材料款未付属实。由于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我工程款33万元,下欠18万元未付。现在我联系不上孟贤,所欠原告材料款由航洋电力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中电建电力运维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能源华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降氮降尘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孟贤,孟贤又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蒋某施工。2019年10月25日,蒋某与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盖的合同专用公章。合同约定,需方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从供方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采购约1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为一结算周期。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乙方结算付款,如有逾期应按拖欠款数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华亭市西华电厂供应混凝土施工材料,工程俊工后,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被告蒋某工程款33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20年4月8日蒋某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剩余款未付。2020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蒋某对账确认下欠混凝土材料款92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虽系被告蒋某与原告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但工程承包方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公章,合同已生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该混凝土已经用于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华亭市西华电厂降痰降尘改造工程中,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实际受益人,仍未结清实际施工人蒋某工程款,应当对蒋某下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已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应按2022年1月20日公布1年期报价利率3.7%计算,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0年4月8日为止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应为605天,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3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欠付原告华亭市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92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930.40元,合计99810.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蒋某、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