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浦北区防腐产业园内洞庭湖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军先,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321号二层。
负责人:刘卫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大楼A座21层。
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孙建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安阳支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国任安阳支公司、合众河南分公司、太平洋郑州支公司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共计39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上诉人选择让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无关。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所使用的《人体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人体致残程度分级》系全国统一的司法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行业标准,应当适用效力更高的标准。2、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免责条款,三保险公司均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3、目前鉴定机构无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立法本意,本案应适用国家标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侵权赔偿应当适用填平原则,即侵权者赔偿的数额应当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按照鉴定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经计算,其损失应当在426646.5元,与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39万元相差不大,如果仅赔偿26万元,那么受害人的损失显然没有得到填平,显失公平。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没有经过鉴定程序,也没有开庭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航洋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任安阳支公司辩称,参照保险合同约定是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合众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立案时案由虽然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求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请求依据应当为保险合同,故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未按照人身保险合同评定标准鉴定,故不应按照该鉴定意见要求我公司承担伤残保险。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涉及保险责任的计算问题,该条款并没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义务,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另,《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各有侧重,保险标准不一定比人体损害标准要求更高,且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2、目前不存在鉴定机构无法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情形,同样类型的案件在安阳有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案例。三、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尚不能达到九级伤残标准。现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结果要求三家保险公司承担伤残保险金,已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四、如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标准超过九级伤残,应当对保险行业标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九级伤残,我公司不应当按照九级或者更高的伤残标准进行赔付伤残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太平洋郑州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20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和航洋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是提供劳动者,不是提供劳务者。其称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属于认知错误。***明知自己和航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及上诉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变更案由合理合法。二、就本次诉讼而言,不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正确。三、***从安阳三家鉴定机构无法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就推断出鉴定机构无法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错误。一审法院参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合理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91.8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34.44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55.08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航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是试用期,于2021年12月31日终止,安排***在焊工岗位工作。2020年10月1日,被告航洋公司与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维修维护合同》,约定由航洋公司承接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维护等事宜,地点为与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的各作业点,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安钢第二炼轧厂工作时,在安钢120转炉炉底吊装钢板时被钢板砸伤左足,于当日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足挤压伤,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手术记录显示术前诊断:1.左足开放性多发趾骨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2.××;拟施手术:左足清创探查修复术;术后诊断:1.左足开放性多发趾骨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2.左足趾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已施手术:左足清创探查+第1.2.3.4.5趾截趾并残端修复+VSD负压引流术。实际住院4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5420.32元。
2021年11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上述外伤致“左足开放性多发趾骨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等导致左足损伤的后果,构成八级伤残。
另,被告航洋公司在被告国任安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万元;对符合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赔付。
被告航洋公司在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险金额30万,附加险: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3万,免赔设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该保单特别约定:出险时,若发生死亡或伤残,必须提供安监证明,如无法提供,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航洋公司在被告合众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与伤残保险金额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万元每人(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也同意放弃不足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航洋电力公司与安钢签订有《维修维护施工合同》,工作地点是与安钢公司相关业务的各作业点。***与航洋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系航洋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31日受航洋公司安排在安钢第二炼轧厂工作时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航洋公司提供航洋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相应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航洋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且在工作场所意外受伤,国任安阳支公司、合众河南分公司和太平洋郑州支公司作为航洋电力公司员工人身意外险的承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国任安阳支公司、合众河南分公司、太平洋郑州支公司答辩原告未提供相关单位证明,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交其与航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相应事实及证据,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意外伤害保险的承包人国任安阳支公司、合众河南分公司、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以格式条款形式记载了无安监证明不予赔偿的内容,但安监证明的出具具有一定的限制性,且安监证明虽可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却不是唯一的证明方法,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安监证明,属于加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保险公司该条特别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三被告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则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参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故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420.32元,减去免赔额100元,80%的比例为20256.3元,参考在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金额,被告国任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440.1元、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64.1元、被告合众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52.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参照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国任安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0.2=10万元、被告太平洋郑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0.2=6万元、被告合众河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0.2=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440.1元、向***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二、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52.1元、向***支付保险金10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64.1元、向***支付保险金6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72元,由原告***负担2449.72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66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9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系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保险金请求权人,***一审中表示放弃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故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关于***的伤残认定,案涉三个保险合同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均约定伤残保险金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发布的行业标准,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故本案***的伤残情况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审法院委托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是《人体致残程度分级》,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考虑到上诉人伤情明确,上诉人也主张鉴定机构无法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具体条款结合上诉人的伤情确定案涉保险合同按照九级赔偿其伤残保险金并未不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