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81民初20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北区防腐产业园内洞庭湖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9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电力公司)、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派遣工作岗位为:电缆安装工。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入职后不久,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前往株洲市醴陵市长沙岭供电所进行电力换线工作。2021年12月21日,原告在电杆上操作时由于老旧电杆断裂倒塌,导致原告从八米高空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沟通工伤事宜,但被告负责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醴陵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告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且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又将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想在被告处好好工作挣钱来养家糊口,被告需要雇员来开展工作,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属于合法注册的公司,双方主体资格均适格。第二、原告与被告有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受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工作岗位均属于外勤岗位,原告的工作安排都是在被告的指挥和安排下进行的,原告有事不能来上班也要向被告请假,所以双方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而不是平等的劳务关系。被告的管理极不规范,其公司对外勤岗位没有相应的具体管理制度,没有相应的工作流程,也没有具体的职能部门,日常管理安排都是靠被告的***亲自安排并协调具体工作。原告无法像其他正规工作单位一样按照正规工作流程开展具体工作,比如通过正常的工作流程来请假等,即使原告想规范地开展工作,也由于被告自身的不规范而无法操作。第三、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属于电力安装工作,属于被告工作的必要工作组成部分,同时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出事后,被告还给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和营养费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个要点,应当构成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仲裁委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航洋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航洋电力公司招聘的员工,其实际是班组人员**、*****临时雇请的人员,而不论是***还是**军无权代表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班组长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及最高院201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班组长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正是由班组人员招用的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均由***负责,当然不能认定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一、《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显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其二、原告与被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受被告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和向其支付报酬。其三、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的人员反而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公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其受伤的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 第三人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下属单位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航洋电力公司,被告航洋电力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2、原告与第三人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经案外人**介绍到第三人国网株洲供电分公司下属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供电所电力施工项目从事电力安装工作,被告航洋电力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工作由班组人员***安排管理,工资由***不定期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9日作出醴劳人仲案字(2022)第22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施工的醴陵市茶山镇长沙岭供电所电力施工项目上从事电力安装工作,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案外人***负责,并非被告航洋电力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系由被告聘请,或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发放工资等事实,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对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慧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