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6094号 原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支路与容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6129068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北区防腐产业园内洞庭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254595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与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航洋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共计17412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签订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中标的国网湖北电力有限公司2020第二批工程与服务框架协议采购项目的技术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出具声明书,被告向原告声明:保证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若由此给原告造成工人上访、被诉讼、罚款等负面影响的,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12月份,因被告未给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按通城县劳动保障局的要求代被告给付了工人工资715120元,并由此被劳动保障局及供电公司罚款。现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劳务费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共计174120.67元。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航洋电力辩称,一、案涉工人并非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根据从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投诉登记表、英大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雇员明细单等证据,显示到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要求支付工资的工人,系**电气的员工,应由**电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二、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并未向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被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罚款,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从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国网咸宁供电公司资金拨付单以及从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调取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1及付款明细,早在2021年8月30日,国网咸宁供电公司就已向**电气支付了第一笔400000元工程款,但是**电气并未支付给答辩人,也未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12月25日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与原告公司结算,审定工程款数额为676467.37元,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给答辩人,也未支付给工人,导致了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因此,**电气被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工资以及被处罚,系其自己不支付工人工资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即使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也过高,而且对于劳动部门对原告的罚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答辩人对于工人工资715120元有异议,答辩人代理人也到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了相关材料,发现该712500元是由投诉工人提供的工资表相加而来,工资表并非答辩人所造,并未加盖答辩人的任何公章,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证明工资数额的材料;而且工资表上的工人也非答辩人雇佣,是否从事原告承包的工程也不确定,答辩人对工资表、工资数额均有异议。而且工资表上显示,***3月工资5000元,4月工资5000元,5月工资3800元(出勤天数19天,日工资200元),一般农民工到工地打工都是日工,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但是***的却显示3、4月份都是固定工资5000元,5月份按出勤19天计算为3800元,该工资表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而且上述3-10月份的工资表,仅有4月份的8人工资表、5月份的13人工资表、6月份的10人工资表、显示了出勤天数、日工资数额,其余工资表均为固定工资,尤其是7-10月份的工资表显示人数固定、工资数额固定,该12人每月工资总和均为9万元,4个月共计36万元,工资表也无其他日工人员,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按照工人工资715120元计算,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174120.67元。根据原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技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以通城县局关于本项目审计结算值减掉中标服务费30440元及扣除结算值2%后的剩余款项作为承包方的应得款。根据从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调取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1》及付款明细,可知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与原告公司结算,工程款数额为676467.37元,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76467.37元-30440元-(676467.37*2%)=632498元,但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如果认定答辩人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答辩人应承担的数额为:715120元-632498元=82622元(前提是715120元工资属实),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电气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第二批工程与服务框架协议采购。2021年1月19日,**电气(甲方)与航洋电力(乙方)签订《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就**电气在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中标项目与航洋电力技术劳务分包工一事达成协议:(一)乙方的义务:1.派人组建项目部及承担所有关于该项目的资金投入……施工人员工资及保险、中标服务费……(三)甲方收到湖北省电力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后由甲方每笔扣除(税后)2%的管理费,并扣除该工程的中标服务费分两笔(甲方已交60880元,最终按电力公司结算值应交的中标服务费扣除)后于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款转到乙方公司指定的账户……**电气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了中标服务费60880元。2021年3月29日,**电气发出《合同解除声明》,向航洋电力声明解除《技术劳务分包合同》。 二、航洋电力于2021年5月28日向**电气出具《声明书2》,声明:1.……施工人员以贵公司名义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施工人员的所有工资等费用都有我方承担。2.关于上述项目我方保证雇佣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员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如给贵公司造成……上访、罢工、被罚款、诉讼等,我公司将无条件无诉讼争议的接受相同金额赔偿及相等的罚款且**电气有权停止支付工程款、解除所有合同协议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三、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将2021年预安排10千伏及以下配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航洋电力,工程地点在通城县。合同约定:(五)结算方式:最终以通城县局关于本项目审计结算值减掉中标服务费30440元及扣除结算值2%后的剩余款项作为承包方的应得款……(八)本合同条款不得对抗**电气与航洋电力签订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声明书1、声明书2、同意继续履行技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 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1)**电气收到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咸宁项目所在地供电公司的每一笔款后,扣除航洋电力施工的结算值6%作为甲方应得费用。(2)两个项目中标服务费60880元(黄石供电公司和咸宁供电公司),在**电气收到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第一笔款后,将中标服务费全额扣除。 四、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2021年预安排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经审计,审计值为676467.37元。 五、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通城电力2021年预安排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项目44名工人向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被拖欠农民工工资715120元,经调查情况属实。该局向**电气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电气2021年12月17日前兑付44名农民工工资715120元。**电气接到通知后,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0日分三次支付农民工工资715120元。**电气因拖欠工资被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以20000元罚款,**电气于2022年1月10日支付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电气与航洋电力签订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技术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电气于2021年3月29日声明解除《技术劳务分包合同》,但后续原被告就2021年预安排10千伏及以下配网项目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对抗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声明书1、声明书2、同意继续履行技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2021年1月19日的《技术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5月28日的《声明书2》、2021年7月16日的《工程施工技术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23日的《补充变更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案涉项目审计值为676467.37元,依据双方约定,扣除结算值的6%及中标服务费,航洋电力应得工程款为574999.33元(676467.37元-676467.37元×6%-60880元)。**电气实际支付了农民工工资715120元,根据是双方约定,农民工工资应由航洋电力负担。**电气多支付的140120.67元(715120元-574999.33)应由航洋电力负担。**电气缴纳的20000元罚款,按照约定亦应由航洋电力负担。**电气主张的14000元罚款支付时间在涉案项目审计之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罚款与涉案项目及被告方有关,对该1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航洋电力应支付**电气160120.67元(140120.67元+20000元)。航洋电力辩称工人并非其雇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六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工人工资及罚款共计160120.67元。 二、驳回青岛**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航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蓝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