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163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城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0445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60500元,并以60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欠款清算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到2021年3月在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承建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二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中被第三人招聘进公司做施工员。原告在工地上具体是和各个村以及周边协调,同时也和国土局对接以及在工地上对工人进行安排。开始第三人跟原告**的工资是6000元/月,做了两个月之后由于工作量太大原告便想辞职,于是第三人便跟原告将工资涨到8300元/月。截止到2021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7500元,在2020年9月份通过国土局的账户跟原告妻子账户转账20000元,以及在2021年2月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又给原告妻子转账83000元,剩余的60500元一直没付给原告,之后等到2021年5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资结算并在202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197500元,已付137000元,仍下欠605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申请贵院已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2)鄂0528财保26号保全裁定。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代: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说明一下企业变更信息里面,2019年5月7日由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将法定代表人由***更为**。
证据二、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项目部、组成人员及职务、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京腾字【2018】06号文)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交原件)。证明第三人***系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两个乡镇2017年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及被告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榔坪国土整治项工程欠款明细(2018—2021)》一份。证明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第三人***确认下欠原告***工资款605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金融交易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其中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809********)汇款83000元以及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京山腾达建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给***转账83000元以及***和***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以***的名义银行转账流水证实与国土局发放农民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而至今仍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五、当庭提供***在施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25页,有京山市腾达公司***及榔坪当地政府、国土整治中心***等人在工作中部分聊天记录。证实本案原告始终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也证实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第一份是《授权委托书》,明确表述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第三人就是施工与管理人员。公司文件里面并没有原告***,足以证明***不是被告公司聘请的施工员,他向公司主张工资报酬不合法;证据三欠条形式要件不合法,理由一是项目部业务章不具备出具欠条的主体资格,二是通过证据内容,可以明确看出业务章盖在前,打印内容及签名在后,三是工资应付总额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另一组证据不相符。所以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8、2019、2020年三年的工资支付并非被告公司,而是不知名的个人和湖北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2021年京山公司给原告转款83000元,这是介于第三人工程项目管理混乱,国土整治中心委托被告公司按第三人制造的工资花名册代付了一批工资。该组证据表明,原告从2018—2021年的工资并非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全部支付,所以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更足以证明原告并非从2018年就进入工程项目,也同原告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相互印证,原告从2020年以后才进入工程项目,进行了短暂管理情况属实,原告也超额领取了管理报酬。
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和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报酬,依法应当先行仲裁;2、原告主要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欠条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名,欠条涉嫌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3、被告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三人***自己书面承诺该项目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是借用京山腾达建筑公司资质中标榔坪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是第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项目财务、施工管理、人员安排、农民工工资等一切事宜均由***个人负责和承担,即使原告主***也只能单一向第三人。
证据二、京山腾达建筑公司2021年10号文、***按公司要求给公司及国土整治中心送达的欠款明细表。证明***2021年8月向公司及国土整治中心报送的原告***的工资是163500元,而现在向法院出具的新证据又是197500元,证据相互比对,就充分证明了原告同第三人间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想通过司法程序套取被告公司仅剩的一点质保金,其欺诈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
证据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项目款并非全部转账给被告公司,部分项目款国土整治中心按第三人的授权就直接转账支付给了个人,即被告公司没有项目资金实际支配权,第三人才是实际支配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从该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借用资质的证明目的,即使该《***》是真实的,也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形下做出的承诺。退一步讲也是本案第三人与公司内部管理上的关系,对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主***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二进一步印证***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而且进一步证实公司对***的施工管理方面一切事物的特别授权,也印证了公司启用印章并交于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在该施工管理过程中,对聘用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施工人员,可以全权处理,同时说明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可能性,该管理不规范并不能由本案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明细表事情是真实的,但前面应付合计内容是财务人员所制,在制表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有可能产生笔误的可能性,或者是已发放部分工资以后对数额上有出入,但不影响最后结论,应付***工资合计60500元的事实,下欠工资数额与欠条数额一致,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农民工工资怎么发放,或者其他应付款怎么支付,都是根据被告公司授权和认可而施行,而且该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从该工程款里面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其他款项是法定义务,至于国土整治中心是否超额发放或其他不规范发放,与本案原告没任何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证据一《***》是他们写的,我签的字,这是属于在一种被逼迫下写的,不签就不给农民工发工资;证据二字是我签的,提供的明细国土局已经调查了,不存在欺诈;证据三不是我授权,根据村里**来的,通过几级确认的。
第三人***述称:1、2018年3月京山腾达建筑公司聘请我在长阳帮他们做国土整治项目,出具了一个委托书,让我负责整个项目实施工程,当时法人是**,我不是借用他的资质;2、2018年3月成立项目部差人。需要建筑方面的人,财务也要请人,就聘请了财务人员和施工员。欠条是工程完工后没钱给,打的欠条。原告主张的数字是准确的,每次付款都是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付的,所以工资肯定是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付;3、原告工资金额属实,应由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承担,本人系受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委托从事项目建设工作,虽然出具《***》,那是因为工程款划到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后拒不给工程队结工程款,京山腾达建筑公司要求我出具这份《***》才付款,所以就出具这份《***》,如果是借用资质不会等到项目完工了才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两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2018年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为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代理人,授权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等相关事宜,并组建成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两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任项目副经理,**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18年3月工程正式开工,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未派员参与项目施工与管理,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和施工员均由***聘请组成,其中含本案原告***,其具体职责为协调周边村镇、对接国土局及安排工地工人施工,工资为6000元/月,后上调为8300元/月。2020年11月11日***给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两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由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的税款缴纳、项目财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及施工材料的购买、机械设备租赁、农民工工资……等一切事由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无关。”2021年5月工程完工,***完成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未及时验收办理结算,***劳务工资未支付完毕。经与项目部结算,***应付工资总额197500元,扣减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和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37000元,尚下欠60500元。2021年6月10日由***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为完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两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提供了劳务则应获取相应报酬。根据庭审各方的陈述及举证,本案焦点一是责任主体,二是诉讼标的确认。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
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为完成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两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授权***代为参与项目施工及管理等事宜,成立项目部并启用印章。根据庭审查明,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未向项目部派驻任何施工管理等人员,项目部一切工作均由***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请(根据《榔坪国土整治项工程欠款明细(2018—2021)》记载共计十人),包含本案原告***。综合人员配比及项目建设所需,符合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人员要求。根据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对***的授权,则应属其授权范围职责。结合***向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出具《***》的行为,***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客观上存在为项目提供劳务的事实。***向京山腾达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虽然承诺时间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后,但不影响***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认。因此,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责任主体应为***。但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属于非法分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4年9月6日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其应对***下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诉讼标的确认。
《榔坪国土整治项工程欠款明细》(2018—2021)及《欠条》所认定的下欠***人工工资金额总数一致,两份证据均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提交的银行流水列明的从国土整治中心的代收代发账户及京山腾达建筑公司账户相关汇款明细,与《欠条》载明已付款金额一一对应,其工资标准对照在项目部从事的工作,无明显不合理现象,***作为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和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对项目部所聘用员工工资的确认,在京山腾达建筑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有虚假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欠付工资的给付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及给付利息,对***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60500元,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已预缴,本院决定由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账号:1736********,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长阳县支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57***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覃 怡
书 记 员 李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