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聚升商贸有限公司、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605号 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渔坪村五组夷城路105号,实际营业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93UDU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城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6044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京山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庭后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0443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412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被告在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承包了榔坪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具体负责。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水泥,2021年10月,双方对水泥供货进行对账,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704437.1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次给被告开具所有供货2534707.10元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水泥款,被告以发包单位未结账而拖欠下欠水泥款。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将公司名称由“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成立。 证据三、材料结算单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20份、银行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售水泥货款总计2534707.10元,被告公司已付水泥款1830270元,下欠水泥款704437.10元的事实。 证据四、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公司支出案件受理费5422元、保全费4120元。 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于2021年9月30日已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书,因此被告公司不认可***在2021年10月9日材料结算单上的签字,被告公司在清理外债时登记欠付水泥款20万元,故被告公司认可欠付水泥款金额为20万元整,对结算单中欠付水泥货款金额有异议。2、因为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故被告公司不负担诉讼***全费。3、为防止虚假诉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水泥调货单和项目部收货单,被告公司在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主张被告公司中标后,***、***、***等找到被告公司并保证把项目做好,被告公司才同意把项目包给***等三人,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取费用。 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辞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21年9月30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因此不认可2021年10月9日结算单。庭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在2020年11月11日书写的《***》,用于证明***向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涉案项目由项目部负责人自负盈亏,故涉案货款与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对证据三中的银行回单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自己开票的金额跟实际货款没有关系,***持有部分已开发票没有交给公司,对证据三中结算单有异议,不认可结算单中水泥款总金额。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辞职书》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公司认为《辞职书》只能证明***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无法证明***的职务是否被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是否被终止,同时,原告公司不清楚***已辞职,被告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公司或者做通报。***在原告给被告公司供货结束之后出具《***》,该《***》与本案无关,且《***》是***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对原告公司没有约束力。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经本院向***核实,《***》是***本人签字,申请辞去项目副经理一职的《申请书》是***向被告公司邮寄,故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辞职书》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不仅是被告公司在榔坪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还是被告公司在水泥买卖合同中签约代表,且2021年10月9日的《材料结算单》中收货方由***签字并加盖了“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二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即使是在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在材料结算单中签字和**),被告公司未证实已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和签章有代理权,故本院对《材料结算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二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榔坪土地整治项目),由案外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和管理。2018年5月15日,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京山县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公司名称于2019年5月7日变更为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作为合同乙方代表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水泥、水泥单价为390元/吨(包装)和370元/吨(散装)、***列了送至项目工地价格(含运费、码头费、船运费)明细,水泥价格按市场价格给予适当优惠、价格原则不变但随市场行情较大的变化而同步调整,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乙方按甲方实际交易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每月5日前对上月发货量及金额对账,当月20日结清上月已对账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即履行供货义务,但双方未履行“每月对账和结清上月货款”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双方未及时办理结算,直至2021年10月,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与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等二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京山腾达公司榔坪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结算单》(文中均简称为《材料结算单》),确认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发生“本期供货金额389400元”、“前期欠付金额315037.10元”、“本期已付款金额0元”、“累计未付金额704437.10元”,《材料结算单》中供货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签名并签署时间“2021年10月8日”,收货方加盖京山腾达公司榔坪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签名并签署“确认属实项目副经理2021年10月9日”。现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以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水泥货款704437.1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参与榔坪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并任命其为项目部副经理。2020年11月11日,***向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载明项目“由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的税款缴纳、项目财务、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及施工材料购买……等一切事宜均由本人负责承担”。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对账前已出具增值税发票19张,金额小计2233627.1元,对账后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1***为30108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开票金额合计2534707.1元。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共计1830270元(分别为2018年7月2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113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50270元、2020年12月3日支付50000元),累计开票金额2534707.1元减去已付金额1830270元后余下金额为704437.10元,该金额与《材料结算单》所载“本期合计未付款金额704437.10元”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事实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提出辞职申请后无权代理被告公司签署结算内容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材料结算单》所载欠付货款金额不属实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公司出具水泥调货单和项目部收货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4437.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聚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437.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2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京山市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非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