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433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村第六小区041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65********。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小区044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小区044号,身份证号码为3708301997********,系***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政府驻地尚书大街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MA3C5MAN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建设资金4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7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893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挂靠被告凯鲁公司,以凯鲁公司名义与鄄城县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被告***缺少建设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资金,不能如约开工建设涉案工程,由被告***招募合伙投资人与***签订合作建设涉案工程《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投资现金200万元为被告工程购买材料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在不少于贰佰万的情况下,以实际投资收据为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陆续投资473万元,二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收取发包方拨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一分未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73万元,该院认定原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无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以上法院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实际转给***资金320万元至33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2019年年底至2020年初在菏泽市东明县转账大约15万元和2013年***向***转账大约15万元。所谓80多万元利息是由***于2022年2月12日向***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不再包含其他费用和利息,由此说明473万元是由***向***实际转账和截止到2022年2月12日的利息。
凯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未签署任何书面的借款合同,并且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所以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编号:SDMN2020-014)经过招投标,确定凯鲁公司为中标人。***借用凯鲁公司的资质与古泉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10日,***(甲方)与***(乙方)就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一、该工程由乙方投资现金2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材料款周转资金及其他开资使用,在不少于200万元的情况下以实际投资收据为准,剩余不够的材料款由甲方协调解决,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并用该工程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约,乙方有权起诉该工程的发包方及该工程的相应人员和单位。二、甲乙双方为该工程的共同合伙实际施工人,乙方对该工程只投资不参与施工,在对该工程结算回款时有着共同的权利,但乙方对该工程不承担施工的任何责任。三、该工程由甲方进行制作施工完成,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四、该工程的盈利乙方不计较其他,盈利的款项由甲方任意处理。五、乙方对该工程的投资款,由该工程的款项每月支付相应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用期10个月,特殊情况下期限可以协商。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字捺印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12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50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0年11月13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30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0年11月19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110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0年12月8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68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1年4月16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40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1年4月29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33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1年6月19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26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1年8月3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21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1年8月4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16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
2021年10月23日,***为***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建设投资于《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编号:SDMN2020-014》79万元,由***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经协商约定用该工程的回收款,按月息2%计息优先对该工程投资款支付相应的本息,如违反约定***有权起诉该工程发包方与该工程相应的人员和单位。同日,***为***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工程编号为SDMN2020-014》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中***为该工程垫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结算79万元。该收到条结算人***旁边有“转单”字样。
2021年10月26日,***以***、凯鲁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凯鲁公司偿还工程款47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古泉办事处承担违约并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万元。经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系资质的借用人,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否认,***应就涉案工程与***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上没有***的签名,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合同书》及《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该投资款证明仅能证明***收到了投资款,不能反映***与***存在合伙关系。该合同书虽明确记载了***与***系共同合伙实际施工人,但因约定了原告(***)仅进行投资,不参与施工、不负施工任何责任、不计较盈利,该合同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因***在本案中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该判决书第六页载明“***认可用于涉案工程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473万元(含利息79万元)”。2022年2月14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726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凯鲁集团有限公司、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鲁17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十四页载明“***与***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11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申97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四页至第五页载明“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用于涉案工程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473万元(含利息79万元),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974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凯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合同书》,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十份《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974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凯鲁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3454号案件中,***自认用于涉案工程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473万元(含利息79万元)。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6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9747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事均予以认定。本次庭审中,被告***亦称“本金是473万元减去79万元,也就是说473万元包含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394万元(计算公式为:本金=473万元-79万元),2021年10月23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中所记载79万元为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利息以47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3日)利息为893969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对于2020年11月12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50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153367.12元;对于2020年11月13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30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照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91893.69元;对于2020年11月19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110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334158.9元;对于2020年12月8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68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202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201119.78万元;对于2021年4月16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40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照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96534.79元;对于2021年4月29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33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77831.17元;对于2021年6月19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26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53555.72元;对于2021年8月3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21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照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41023.06元;对于2021年8月4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所记载的16万元借款,利息调整为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31188.16元。以上九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合计1080672.39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3日对相关利息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工程编号为SDMN2020-014》鄄城县古泉街道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办公楼项目工程中***为该工程垫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结算79万元”。该收到条结算人***旁边有“转单”字样。同日,***向***出具《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该《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中记载的数额与《收到条》中的数额一致,亦与原告在鄄城县人民法院自认的利息数额一致,应认定2021年10月23日的《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中记载的金额以及***向***出具的《收到条》中记载的金额为其他九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3日《收到建设投资款证明》中记载金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凯鲁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凯鲁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94万元及利息108067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4元,由被告***负担23472元,原告***负担2112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