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703民初2699号
原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宇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谢浩添,被告满宇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马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陶达建材公司与被告满宇集团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满宇集团公司提供了混凝土,满宇集团公司应当按混凝土的数量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原告提供了确认单,确认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确认单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248262.5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货款中包括车辆超时费,双方约定经协商可以减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约定根据被告付款结点进行付款,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48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可以随时付款,原告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被告满宇集团公司(甲方)与原告陶达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其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强度等级为C35P6,计划数量为10000m³,单价为530元/m³,1、当原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5%时混凝土每方单价作相应调整,具体价格根据原材料浮动比例由双方协商定。...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供货数量验收,甲方和乙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第(二)项约定甲方指定人员名单为:马广印、魏星,职务均为收料。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付款结点。第七条第(一)项第2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拌合物。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三天内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十偿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如下: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01方,货款为885180元;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90方,货款为771145元;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5.5方,货款为89792.5元;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2方,货款为145440元;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6方,货款为56740元;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02方,货款为580795元;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0方,货款为120260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方,货款为1768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35方,货款为581230元。以上货款共计3248262.5元。 另查明,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被告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48262.5元。 二、驳回原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71元,由原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85元,由被告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逍 审 判 员  刘寅辉 人民陪审员  姚树青
法官 助理  孙 舒 书 记 员  邓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