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495号
上诉人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宇公司)、马文彬、白金印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汶南镇金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事实,造成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诉请的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所欠的租赁物及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与上诉人不存在实际的挂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马文彬针对满宇公司的上诉辩称,我是给满宇公司干活的,受张秀江委派在新泰给山东路桥干活,干活的时候租的脚手架,走的时候欠了5354元。 白金印针对满宇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的设备不是我租的,与我没关系。我只是给大宇公司干活,我和韩尚臣没见过。 金泰租赁站针对满宇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文彬、白金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文彬、白金印均系满宇公司职工,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租赁合同的签署系公司职务行为,自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张秀江称马文彬、白金印不是公司职工,活也不是公司接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费用均由张秀江向马文彬支付,由马文彬负责项目管理,且有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马文彬系该公司职工。满宇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白金印代为公司办理劳务费用结算,且对白金印的委托行为满宇公司均予承认,并经菏泽市定陶公证处进行公证。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事实白金印并不知情,合同中的签字均为代签。在一审庭审前张秀江曾与韩尚臣进行沟通解决租赁费用问题,后因发票开具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向,韩尚臣便进行了诉讼。该事实足以说明张秀江对案件事情清楚,一审答辩所称均系虚假陈述。 满宇公司针对马文彬、白金印的上诉辩称,马文彬、白金印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挂靠,只是口头约定,马文彬、白金印是其他的朋友介绍的,自己干完活把钱领走了,我和韩尚臣没见过面。路桥公司的活不是我们公司承揽的,马文彬、白金印干的活和我们没关系。路桥公司包给我们的是一工区,和马文彬、白金印的三工区没有关系。授权委托的公证书上写的很清楚。原来是口头挂靠,没有形成事实,没有挂靠协议、合同。 金泰租赁站针对马文彬、白金印的上诉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我方认为白金印、马文彬是满宇公司的职工。
金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与三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三被告返还所欠租赁物;3.请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其中租赁费为11309.24元,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清偿租赁费之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三被告赔偿所欠租赁物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全部返还之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钢管按0.015元/米/天、管卡按0.012元/个/天、顶丝按0.05元/套/天计算;5.三被告就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马文彬、白金印以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公章,租赁时间自2018年10月7日起,租期约为300天。马文彬、白金印因承建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新泰市辖区),从原告预付押金6000元后,共租赁钢管5304.5米、管卡1395个、顶丝400套。租赁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共退回租赁物钢管4900.3米、管卡1168个、顶丝388套,尚欠钢管404.2米、管卡227个、顶丝12个,租赁费一直未支付。 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于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山东满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江。被告山东满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白金印是挂靠其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白金印、马文彬以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确系白金印和马文彬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承租人已实际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使用完毕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山东满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认白金印挂靠其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与挂靠人白金印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白金印和马文彬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预付押金6000元应抵减所欠租赁费,欠钢管404.2米、管卡227个、顶丝12个,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钢管18元/米、管卡8.0元/个、顶丝20元/套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泰市汶南镇金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白金印、马文彬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白金印、马文彬拖欠原告租赁费11600.02元、赔偿租赁物折价款9331.60元、抵减押金6000元,合计下欠14931.62元及利息(本金14931.62元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满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金泰租赁站一审期间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租赁合同,系在2020年4月29日本案起诉前由韩尚臣与马文彬签订,明显是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制作的合同,且与相关事实存在较大出入,本院认为不应以该租赁合同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依据。 对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马文彬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张秀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张秀江给马文彬转款作为工地费用的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马文彬向金泰租赁站租赁本案建筑设备时,系满宇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满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满宇公司承担,即满宇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马文彬、白金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对于本案的欠款数额,本院认为,涉案租赁业务在2018年12月12日就由韩尚臣与马文彬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截至该日拖欠租赁费为5700.71元、缺件亏补为4653.3元、运费1000元,合计11354.01元,扣减押金6000元,下欠5354.01元,上述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以该结算结论为最终处理依据。对于满宇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结合金泰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马文彬提交其与张秀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张秀江给其转款作为工地费用的记录、工人委托马文彬找山东路桥要工资的委托书、和韩尚臣的结算材料两份,证明其与白金印是给大宇公司干活,不是个人行为;和韩尚臣的结算材料证明结算情况,这两个结算单是2018年12月12日写的,当时是退完件后最后一次结算,算出了租赁费、缺件数额等之后明确扣除押金6000元后下欠5354.01元。 金泰租赁站经营者韩尚臣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和张秀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张秀江转款作为工地费用的记录、工人委托马文彬找山东路桥要工资的委托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结算材料,其中有一份是材料统计清单,这个是我写的;租赁费计算,但是由于比较匆忙计算有误,根据现有的合同,退货单、发货单来结算租赁费,结算到2020年5月底,在提交的结算书中有清单;这两个结算单是2018年12月12日写的。 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这些记录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一工区的。汇的钱也是一工区的,一工区马文彬是跟着我给我干的,是我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且马文彬入股4200元,没有合伙合同。委托书我没见过,也无法确认作为委托人从事工作的地点范围和时间界限,对其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无从确认。对于两个结算书,我不知道。 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江二审期间称:涉案工地分为两个工区。一工区是我承包的,我承包以后马文彬在工地上负责。三工区是马文彬拿着大宇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的,委托白金印是委托他和山东路桥结算一工区的工程款,我给他出了委托书。是我把大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电子版发给的马文彬。 对于韩尚臣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韩尚臣、马文彬二审期间均承认是本案起诉前补的,签订时间不是2018年10月10日。该合同乙方处的签名“张秀江、白金印、马文彬”均是马文彬签字。 韩尚臣承认一审提交的马文彬的工作证明和白金印的委托书是起诉前马文彬给的韩尚臣,不是租设备的时候给的韩尚臣。 2018年12月12日,韩尚臣与马文彬就涉案租赁业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该日,拖欠租赁费为5700.71元、缺件亏补为4653.3元、运费1000元,合计11354.01元,扣减押金6000元,下欠5354.01元。 一审庭审时,金泰租赁站明确其损失计算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泰市汶南镇金泰建筑设备租赁站5354.01元及利息损失(以535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新泰市汶南镇金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新泰市汶南镇金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新泰市汶南镇金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83元,由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梁丽梅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