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提高,小学,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国强,高中,山东永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西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北坦路057号。
法定代表人:贺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莱芜莱城汶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提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0)莱城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心祥、谷国强,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西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庆、贺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谷提高自2000年5月份至2005年6月份为西关建安施工了西关沿街商住楼、西关3#、4#、7#住宅楼。
就上述事实谷提高提供了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莱芜市西关建筑安装公司因股份制改造更名为西关建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关于西关沿街楼工程,谷提高提出该工程收入部分合计为1322148.1元,扣除施工队已结算部分,就沿街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207836.64元。该事实由谷提高提供的加盖莱芜市西关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6日的西关沿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分配表予以证实。对于该证据西关建安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西关沿街楼工程的总收入无异议,但认为在该项工程中铝合金实际支付款是150405元(在结算分配表中的铝合金款140000元是预付款),应将差价10405元从付款余额中扣除;另外,西关建安主张在结算分配表中所列的”铝合金差价6600元”也应从付款余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西关3#住宅楼工程,谷提高提出该工程收入部分合计为938494.82元,扣除成本费用,就西关3#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169970.75元。该事实由谷提高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的3#住宅楼工程结算清单予以证实。西关建安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西关建安公章确认,故西关建安不予认可。
关于西关4#住宅楼工程,谷提高提出该工程收入部分合计799360.42元,扣除成本费用,就西关4#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210616.82元。该事实由谷提高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20日的砖厂片一期工程(4#住宅楼工程)结算分配表予以证实。但对于该证据西关建安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西关建安公章确认,故西关建安不予认可。
关于7#住宅楼工,谷提高提出该工程结算收入为1167690.15元,扣除成本费用,就西关7#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30089.59元(主楼部分和基础超深及变更部分),该事实由谷提高提供的西关建安已故会计亓步新制作的砖厂片二期工程(7#住宅楼)结算分配表两份(砖厂片二期工程主楼部分和超深变更部分各一份)予以证实。但对于该证据西关建安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故西关建安不予认可。
另外,谷提高还提交了由朱应东出具的日期为2001年6月2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沿街楼水暖安装款5000元、由杨兆荣出具的日期为2001年6月2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谷提高沿街楼工程款10000元、由秦金鼎出具的日期为2001年6月2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谷提高屋面防水工程款10000元、由杨召荣出具的日期为2002年2月7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沿街楼电气工程款3000元、由朱应东出具的日期为2002年2月8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沿街楼水管安装款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000元。谷提高认为该款项本身应由西关建安支付,当时由谷提高代付,故该笔款项应由西关建安再支付给谷提高。西关建安认为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些款项是应该由谷提高支付给第三方的,不应该重复计入工程款中。
综上所述,截止4栋楼综合付款前谷提高认为西关建安尚欠工程款207836.64元+169970.75元+210616.82元+30089.59元+30000元=648513.8元未付,后来西关建安又支付给谷提高84002.8元(西关建安不认可,谷提高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谷提高认为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564511元未付。
西关建安认为根据公司账目来看,西关沿街商住楼、西关3#、4#、7#住宅楼共尚欠谷提高29938.71元未付。为此,西关建安提交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共计191份证据证实西关沿街商住楼、西关3#、4#、7#住宅楼的工程账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关于西关沿街商住楼工程账目及支付情况,西关建安提交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44份证据证实截止2001年6月6日,就西关沿街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26741.55元,其中有些款项的实际付款时间是在结算分配表落款日期(2001年6月6日)之前,但是落账时间是在结算分配表落款日期之后,应该从结算分配表中的结算余额中再另行扣除。谷提高认为付款日期在西关沿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分配表落款日期(2001年6月6日)之前的账目均不应再从西关沿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分配表中结算时就沿街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的工程余款(207836.64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在2001年6月6日(西关沿街商住楼工程结算分配表落款日期)之后所产生的账目,有谷提高或谷提高的儿子签字确认的谷提高予以认可。
关于西关3#住宅楼工程的账目和支付情况,西关建安提交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38份证据证实截止2004年12月31日,西关3#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169970.5元未付。谷提高对西关建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相关异议,认可西关建安所提出的就西关3#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169970.5元未付。
关于西关4#住宅楼工程的账目和支付情况,西关建安提交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30份证据证实西关4#住宅楼尚欠谷提高180777.82元,其中29839元的实际付款时间是在西关4#住宅楼结算分配表落款日期(2004年12月31日)之前,但是落账日期是在西关4#住宅楼结算分配表落款日期(2004年12月31日)之后。谷提高对30份证据中没有谷提高签字确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谷提高还提出西关建安所提交的该30份证据所证实的账目均产生在2006年2月20日(西关4#住宅楼工程结算分配表中的落款日期)之前,不应从210616.82元(西关4#住宅楼工程结算分配表中结算时就西关4#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的工程余款)再行扣除。
关于西关7#住宅楼工程的账目和支付情况,西关建安提交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57份证据证实就西关7#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工程款30089.59元未付。谷提高对西关建安提出的就西关7#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30089.5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57份证据中没有谷提高签字确认的账目不予认可,而且对其中的关于涂料款的账目不予认可,认为西关7#住宅楼涂料款实际为16260元,而西关建安当时计为33760元,多计17500元。
关于西关沿街商住楼、西关3#、4#、7#住宅楼工程的后付款(综合付款)情况,西关建安提交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22份证据证实。在结算分配表之后的综合付款中,西关建安又支付给谷提高377641元。谷提高认为没有谷提高或其子签字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谷提高还认为上述证据中审计费1900元、房款50000元以及工程管理费65161元是另外一个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其中一份证据是2006年1月9日谷提高收现金60000元的收条一份,谷提高认为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4#住宅楼的结算分配表中,不应该作为后付款另行扣除。此外,其中一份证据是许文珍于2010年5月份出具的证明一份,谷提高认为上面载明的金额与西关建安于2006年12月31日转账凭证记载数额不一致并且没有注明该款项是由谁支付的且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西关建安认为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工程款1322148.1元+938494.82元+799360.42元+1167690.15元+22604元-1131316.46元-164090.09元-768524.07元-588743.6元-29839元-1160204.56元-377641元=29938.7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谷提高提供的关于西关沿街商住楼、西关3#住宅楼、西关4#住宅楼、西关7#住宅楼的四份结算分配表、收到条、西关建安提供的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原告陈述、西关建安答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谷提高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西关建安支付工程款564511元,而其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证实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648513.8元,谷提高当庭陈述西关建安后来又支付给谷提高84002.8元,西关建安不予认可,谷提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谷提高在本案的四次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来看,谷提高当庭认可的西关建安后来支付给谷提高的工程款数额与谷提高的主张的84002.8元并不吻合。另外,谷提高提供的西关沿街楼结算分配表证实截止2001年6月6日关于西关沿街商住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工程款207836.64元未付、谷提高提供的西关3#住宅楼工程结算分配表证实截止2004年12月31日关于3#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工程款169970.75元未付、谷提高提供的西关4#住宅楼工程结算分配表证实截止2006年2月20日关于4#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工程款210616.82元未付、谷提高提供的西关7#住宅楼工程结算分配表证实关于7#住宅楼工程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工程款30089.59元未付,但是本案四次庭审中谷提高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相佐证,表现为谷提高对西关建安提交的证实4#楼工程款支付状况的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30份证据进行质证时,对没有谷提高签字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六份没有谷提高签字的证据所记载的账目是在4#楼结算分配表记载日期之前发生的款项,应包含在结算分配表之内,否则无法得出结算分配表中的余额,因此谷提高的主张跟其质证意见前后矛盾,同样的矛盾还表现在谷提高对西关建安提交的证实7#住宅楼工程款支付状况的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57份证据中。综上所述,谷提高的主张与其庭审质证意见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谷提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西关建安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谷提高29938.71元未付,并提供了发票、证明条、转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收到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个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西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提高欠付工程价款29938.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11元,由谷提高负担8896.64元,被告负担548.47元。
上诉人谷提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自2001年至2006年,谷提高组织施工队为被上诉人施工西关沿街商住楼、3#住宅楼、4#住宅楼、7#住宅楼、砖厂片二期工程。各项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共欠谷提高工程款564511元。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谷提高提交的结算表,但对谷提高施工的各项工程及价款予以认可。对于付款责任,应由西关建安进行举证,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编造的结算分配表余额认定欠款不当。本案应当以工程价款减去谷提高认可的付款确认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西关建安答辩称,西关建安账目是原会计亓步欣生前所做,其他十个队均无差错,谷提高工程记账与其他各队记账方式均一致。谷提高虽然对部分不签字的账目不予认可,但西关建安账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西关建安账目并无差错。谷提高在原会计亓步欣2008年底去世后,提出账目问题。西关建安与主管部门西关村委任绪春书记及谷提高四次进行查账,逐一对账目进行落实,均无差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谷提高作为西关建安下属施工队负责人曾施工西关沿街商住楼、西关3#住宅楼、西关4#住宅楼、西关7#住宅楼等工程。其中西关沿街商住楼收入为1322148.1元;西关3#住宅楼收入为938494.82元;西关4#住宅楼收入为799360.42元;西关7#住宅楼收入为1190294.15元。上述工程双方对结算欠款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了整理,有异议的证据主要集中在西关建安的付款部分,分述如下:
一、关于沿街商住楼部分。
谷提高对记账凭证日期为2000年10月13日西关建安支付的杨召荣电工人工费15000元、秦金鼎防水款10000元及2001年3、4、5月份工资105355元。谷提高认为己方于2001年6月2日已向杨召荣支付电工人工费10000元、向秦金鼎支付防水工程款10000元,该两项属西关建安重复支付,应向谷提高予以退还。对于工资,贺克茹是收料员无权做工资表。西关建安在一审中还提交了杨召荣的证明一份,证实从西关建安处领取为谷提高进行电气安装的人工费15000元。关于沿街楼电器安装费用西关建安核对公司会计亓步新2006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证实施工费为37197.14元,西关建安方在商住楼的付款中支付15000元。在结算后付款证据中由谷提高签字的安装费9197元,加上谷提高支付的13000元,三项合计37197元能相互印证。
对于工资表,谷提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该表是否是贺克茹制作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表字迹与贺克茹字迹一致。
二、关于3号楼部分。
双方对账6号凭证西关建安付张乐明款项9924元,西关建安预付6000元,支付6000元时并未从谷提高成本中扣除。谷提高认为该预付款6000元由谷提高支付,并在证明上予以注明预付条在公司。
双方对账7号凭证西关建安付李明忠款项9924元,西关建安预付6000元,支付6000元时并未从谷提高成本中扣除。谷提高认为该预付款6000元由谷提高支付,并在证明上予以注明预付条在公司。
双方对账8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钢材款128219.17元,谷提高认为无谷提高签字确认。
双方对账9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钢筋加工费9882.75元,谷提高认为无谷提高签字确认。
双方对账10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8844.75元焊条、铁丝款,谷提高认为无谷提高签字确认,并且上述材料系从他人处购置。
双方对账12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13510元预制件款,谷提高认为该材料是维修队用,也没有谷提高签字。
双方对账13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19662元木材款。谷提高认为该木材系其子即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供应,其子未收到该款项。
双方对账18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150元灭火器款。谷提高认为由谷提高个人购买,未签字确认。
双方对账22号凭证,谷提高分摊检查工地费用款63.93元,总款为319.5元。对账28号凭证,谷提高分摊内墙砖款7845元。对账31号凭证,谷提高分摊地砖款3589.8元。谷提高认为上述费用均未经谷提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对账37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谷提高施工队工资45338元谷提高认为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谷提高申请对该证据中谷提高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证据中谷提高印文与曾经使用过的印文出自同一印章盖印。
对账47号凭证,谷提高分摊的广告费587.68元。对账51号凭证,西关建安发放毛巾被40床,计款2400元。谷提高认为未经谷提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三、关于4号楼部分。
双方对账2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邹立民冷轧扭款96049元。谷提高认为邹立民公司开具的证明有谷提高或者是谷国强的签名的单据数额是46049元。西关建安提交的该证据与谷提高无关。后附的明细表不能证明是邹立民所书写。
双方对账8号凭证,谷提高分摊钢筋用量13.47吨,计款46606.2元。谷提高认为使用公司钢筋10.47吨。
双方对账9号凭证,谷提高分摊小型钢筋制作费11775元。谷提高认为无谷提高方签字,不予认可。
双方对账19号凭证,谷提高分摊钢筋用量10吨,计款34600元。谷提高认为实际用量8.3吨,无谷提高方签字,不予认可。
双方对账25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铝合金门窗款60915元,面积393平方元。谷提高认为该项为甩项工程,不应列入谷提高成本。
双方对账27号凭证,谷提高分摊场地清理费2030元。谷提高认为场地清理费由己方施工人员自己清理,不予认可。
四、关于七号楼部分。
双方对账11号凭证,谷提高分摊瓦款4428元。谷提高认为无签字,系自己购买,不予认可。
双方对账14号凭证,谷提高分摊文明工地费用5649元。谷提高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双方对账15号凭证,谷提高分摊劳保用品费用714元。谷提高认为无己方签字,系谷提高自己购买,不予认可。
双方对账16号凭证,谷提高分摊钢筋加工费21437.5元计85.75吨,加工单价250元/吨。谷提高认为实际收到80.56吨。
双方对账20号凭证,西关建安支付陈立英外墙漆款1240元。谷提高认为无己方签字,不予认可。
双方对账38号凭证,谷提高分摊地面砖款42355.7元。谷提高认为工地实际用量为27355.7元。
双方对账52号凭证,谷提高分摊的焊项、铁丝3396.91元;对账57号凭证,谷提高分摊的焊项、铁丝3638元。谷提高认为无己方签字,系自己购买,不予认可。
五、结算后支出项目部分。
西关建安以代售房款50000元折抵欠款50000元,扣除西秀园园林工程246863.35元及10间平房129535元的管理费65161元。谷提高认为代售房款50000元是谷国强领取,不应当扣谷提高的工程款,西秀园的工程西关建安已经扣除管理费,十间房屋的工程是谷提高与村委领导承包的工程,与西关建安无关。
以上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沿街商住楼部分。西关建安认为西关沿街商住楼收入为1322148.1元,支出为1295415.55元,西关建安欠谷提高26732.55元;上诉人对总收入1322148.1无异议,但对总支出1295415.55元有异议,对谷提高的异议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记账日期为2000年12月30日凭证证实西关建安向支付秦金鼎的屋面防水工程款15131.58元,后附上诉人为秦金鼎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谷提高主张的其于2001年6月2日再行向秦金鼎支付的10000元,在西关建安支付款项之后,谷提高要求西关建安将该款项予以退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其应向秦金鼎主张权利,而非西关建安。记账日期为2000年10月13日的凭证证实西关建安支付的杨召荣电工人工费15000元,后附工资明细表,且杨召荣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工资表系受上诉人安排制作并提交给西关建安。同时西关建安会计亓步新2006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载明施工费为37197.14元,西关建安支付给杨召荣15000元,结算后付款给谷提高安装费9197元(谷提高对此无异议),加上谷提高支付的13000元,三项合计37197元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西关建安向杨召荣支付工人工资15000元。谷提高主张其于2001年6月2日向杨召荣支付电工人工费10000元,时间晚于西关建安支付时间,且谷提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记账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的凭证证实西关建安支付了谷提高施工队2001年3、4、5月份工资共计105355元,凭证后附工资明细表,明细表中施工队个人均签章确认,谷提高施工队材料员贺克茹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工资表系其受谷提高安排制作并提交给西关建安,谷提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该表是否是贺克茹制作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表字迹与贺克茹字迹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西关建安支付工人工资105355元。
二、关于3号楼部分。西关建安认为西关3#住宅楼收入为938494.82元,支出为803059.1元,西关建安欠谷提高135435.82元;谷提高对总收入938494.82无异议,但对总支出803059.1元有异议,对谷提高的异议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账6号凭证、7号凭证分别预付张乐明款项6000元,李明忠款项6000元,该两项付款西关建安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均有记录,且该两人分别在西关建安出具的预付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实际领取了款项,可以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由西关建安支付。谷提高提供的证明由个人书写,且其自行注明的”预付款条在公司”并不能证实上述两笔预付款由谷提高支付,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账8号凭证钢材款128219.17元,9号凭证钢筋加工费9882.75元,10号凭证8844.75元焊条、铁丝款,属西关建安给各个施工队的统一分摊,西关建安对上述款项与其他施工队的分摊一同在账目中记录,并有各施工队的统一分摊名细,因西关建安所属的各个施工均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安排,且对公司的账目记录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谷提高收入中予以扣除。谷提高主张上述材料由其自行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账12号凭证13510元预制件款,该凭证与相连后一页中记录的分配在其他施工队名下的款项之和为331522元,并注明上述材料购买自希望预制厂,该记账凭证后附莱芜市莱城区希望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的四张发票,四张发票的预制板款项之和亦为331522元。但在后附的各施工队花费明细中,并不包括分配在谷提高名下的预制件款13510元,且在各施工队领用明细中各施工队负责人均签名确认,但并无谷提高的签名确认,故上述费用西关建安从谷提高的收入中予以扣除不当。双方对账13号凭证19662元木材款,该款项西关建安在支出记账凭证中予以记录,后附莱芜市木材市场开具的两张发票,总额即为19662元,可以证实西关建安支付木材款后由出售单位莱芜市木材市场出具发票,符合交易习惯,并与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双方对账18号凭证150元灭火器款、对账22号凭证检查工地费用款63.93元、28号凭证内墙砖款7845元、31号凭证地砖款3589.8元、47号凭证广告费587.68元、51号凭证毛巾被款2400元,上述费用虽无谷提高签字确认,但属西关建安给各个施工队的统一分摊,西关建安将上述款项与其他施工队的分摊在账目中一同记录,并附有西关建安的采购发票或分摊明细,且西关建安所属的各个施工均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安排,且对公司的账目记录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上诉人收入中予以扣除。谷提高主张上述材料由其自行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账37号凭证谷提高施工队工资45338元,谷提高在庭审中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工资表中谷提高印文进行鉴定,经鉴定,谷提高印文与曾经使用过的印文出自同一印章盖印,可以证实工资表是真实的,由谷提高制作并提供,西关建安实际支付该款项,应从谷提高总收入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4号楼部分。西关建安认为西关4#住宅楼收入为799360.42元,支出为618132.6元,西关建安欠谷提高181227.82元;谷提高对总收入799360.42无异议,但对总支出618132.6元有异议,对谷提高的异议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账2号凭证支付邹立民冷轧扭款96049元,后附邹立民公司为西关建安开具的发票及书写的冷轧扭用量明细,可以证实该款项由西关建安支付。谷提高主张邹立民公司开具的证明有谷提高或者是谷国强的签名的单据数额是4604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账8号凭证支付钢筋用量13.47吨,计款46606.2元;9号凭证支付小型钢筋制作费11775元;19号凭证支付钢筋用量10吨,计款34600元;27号凭证分摊场地清理费2030元。上述费用虽无谷提高签字确认,但属西关建安根据各施工队的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后分摊项目,西关建安将上述款项与各施工队的分摊费用一并记入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后附各施工队的计算明细,各施工队亦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安排,且对公司的账目记录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谷提高收入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账25号凭证支付铝合金门窗款60915元,后附谷国强书写的工程量结算表,可以证实上述款项由西关建安支付。谷提高主张该项为甩项工程,不应列入上诉人成本,但无证据证实。
四、关于七号楼部分。西关建安认为西关7#住宅楼收入为1190294.15元,支出为1160204.56元,西关建安欠谷提高30089.59元;谷提高对总收入1190294.15无异议,但对总支出1160204.56元有异议,对谷提高的异议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账11号凭证分摊瓦款4428元、14号凭证分摊文明工地费用5649元、15号凭证分摊劳保用品费用714元、16号凭证分摊钢筋加工费21437.5元,上述费用虽无谷提高签字确认,但属西关建安根据各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后分摊项目,西关建安将上述款项与各施工队的分摊费用一并记入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后附各施工队的计算明细,各施工队亦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安排,且对公司的账目记录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谷提高收入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账20号凭证支付陈立英外墙漆款1240元,后附西关建安购买发票共计21376元,该款项即为各施工队使用外墙漆款总和,且陈立英为西关建安出具证明证实谷提高7号楼使用的外墙漆款为124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谷提高收入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账38号凭证分摊地面砖款42355.7元、57号凭证分摊的焊项、铁丝3638元,上述费用虽无谷提高签字确认,但属西关建安根据各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后的分摊项目,西关建安将上述款项与各施工队的分摊费用一并记入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后附各施工队的计算明细,各施工队亦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安排,且对公司的账目记录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谷提高收入中予以扣除。双方对账52号凭证分摊的焊项、铁丝3396.91元,后附西关建安根据各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后的分摊明细,经办人贺明松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费用由公司承担,且各施工队亦出具证明证实认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分摊安排,且对公司的账目记录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公司为谷提高施工队支出的项目,应从谷提高收入中予以扣除。
五、结算后支出项目部分。上述工程结算后,西关建安主张又向谷提高付款377641元,谷提高对上述款项中的两项有异议,对其异议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售房款50000元,谷国强在西关建安提供的2004年10月21日号代收各施工队房款明细中注明”已收到50000元”,与西关建安主张的各施工队代收房款折抵工程欠款相互印证,故该款项应属西关建安支付的工程款,应从谷提高的总收入中予以扣除。谷提高主张50000元系西关建安偿还的所欠木材款,因谷提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西秀园林工程及十间平房的管理费65161元,西关建安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施工单位处由西关建安即西关建安盖章,编制人为谷国强,建设单位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2008年本村开发的宿舍楼、商住楼等都由西关建安负责全面承包、建筑施工,西关建安原会计记录亦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应提留的管理费予以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两项工程系谷提高以西关建安名义进行施工,应按双方约定向西关建安上交管理费65161元,因上述工程款由谷提高直接领取,故管理费应抵作西关建安应付的工程款,即该款项应从上诉人的总收入中予以扣除。
综上,西关建安尚欠谷提高:26732.55元+135435.82元+13510+181227.82元+30089.59元-377641元=9354.78元,一审判决认定西关建安欠付谷提高款项数额为29938.71元,虽高于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账后欠款数额,但因判决作出后,西关建安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在庭审后也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数额,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29938.71元,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谷提高无独立的会计人员和会计账目,在未发现明显错误的情况下,西关建安编造的结算分配表可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西关建安做账的部分依据谷提高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谷提高仅依据未签字即不予确认的意见不能成立。
谷提高提交的结算表,因未明确说明出处和经办人签字,西关建安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西关建安认为超付部分,因西关建安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对于鉴定费,谷提高申请的观点不能成立,鉴定费由谷提高承担。
综上,谷提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5.11元,由上诉人谷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尹 腾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