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9364号
原告:***,男,汉族,1999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重庆节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朋印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节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节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药费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续医费4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519.40元、误工费345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86元。上述费用共计290356.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驾驶轻型货车沿龙火路从***方向往城南方向行使时,在干休所路段从车行方向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掉头,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节程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间是工作时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节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XXX**号轻型货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费用我司已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也全部使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9时30分许,**驾驶渝AXXX**号轻型货车沿龙火路从***方向往城南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龙火路干休所路段时,**驾车从车行方向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掉头,遇原告驾驶的渝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左侧车道内同向直行,渝AXXX**轻型货车车头左侧与渝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2020年7月2日再次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出院,此次实际住院34天,***自行垫付2000元医药费。出院后***于2020年9月3日、31日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831.50元2020年11月2日门诊复查产生费用459.50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及拐杖用去586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为49000元;***护理时限为10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第二次住院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节程公司已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进行了报销。另,节程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
还查明,***事发前在北碚区二当家火锅店上班。**系节程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由车辆所有人节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020年11月2日的门诊费用系在鉴定结论出具后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药费用依票据,本院认定2831.50元。2.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23%=17451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8天=34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42天=2520元;5.鉴定费,依票据,190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主张600元;8.后续治疗费,依鉴定,主张49000元;9.误工费,***系在火锅店上班,误工费为42236元/年÷365天×133天=15390.1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基于原告伤情,原告父亲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为其购买轮椅符合常情常理,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票据认定为586元。
以上费用,医药费2831.50元,***住院期间垫付的2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通过保险报销程序支付给节程公司,该2000元由节程公司赔偿给***,余下831.50元,由节程公司赔偿20%,即166.3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80%,即665.20元;残疾赔偿金1745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49000元、误工15390.10元、残疾辅助器具5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52095.5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节程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60.70元。
由被告重庆节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6.3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9元,由原告***负担83.82元,由被告重庆节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弋 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