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0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上诉人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永通)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钢永通上诉称:请求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4民初7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诉人安钢永通与被上诉人甘肃路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甘肃路桥销售球墨铸铁管。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安钢永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甘肃路桥在接收货物后因更换部分配件与安钢永通发生争议,将安钢永通起诉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返工、误工等经济损失。安钢永通认为,本案应适用双方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甘肃路桥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甘肃路桥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即所谓侵权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可知,本案只有安钢永通所在地的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不是原审裁定认定的甘肃路桥和安钢永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甘肃路桥答辩称,上诉人以本案应适用双方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与法不符,与事实不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选择依照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选择了侵权就无须受合同约定拘束,应当严格执行侵权之诉的法定管辖。3、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提供的永通球磨铸铁管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铸铁管对接不良,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被质检部门查处后,上诉人利用11天时间更换了配件,造成了答辩人返工、误工损失,合同约定的购销权利义务已经完成,只是下剩造成合同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虽然双方已经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甘肃路桥提起的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结果发生地即受害者受到损害的地点为甘肃省合水县,被告安钢永通住所地为河南省安阳县,因此,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向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钢永通上诉认为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