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466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延庆嘉园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继宝,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继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900元、劳务费31100元,共计180000元;二、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被告**承包位于环县虎洞镇常兆台村村部至张洼组的沙砾路工程。2020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到前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前述工程的边沟、涵洞口、急流槽的建造,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路面边沟梯形渠造价为47元/米,路面边沟涵洞井5000元/个,涵洞急流槽400元/方,付款方式为工程干完付到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等各方面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边沟、涵洞口、急流槽的建造。期间,原告使用中做工,被告承诺劳务费按照800元/天,待工程竣工该部分劳务费和工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工程竣工。2021年1月7日,环县交通局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的工程量为:现浇边沟为6127m、急流槽为43m、梯形排水渠为231m.....,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468900元,原告在工地做工的劳务费311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与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320000元,下剩180000元(包括148900元的工程款以及31100元的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一再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剩费用。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造,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劳务费,现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挂靠在被告延庆路桥公司,双方签有挂靠协议。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劳务费80000元,下剩1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
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就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合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均系其同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从未参与协商确认施工方式,议定工程价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毫无事实根据。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诉讼理由和依据,原告是基于其同另一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意,从**处分包了其所诉工程,但关于原告同**之间的约定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自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确认、工程款的兑付期限及方式均系原告同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如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结付工程款,同被告无关。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同被告无关,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近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给付工程款/劳务费的权利,原告明知被告同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案的合同主体为被告**同原告***,被告非合同主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务。综上所述,被告非本案合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路面边沟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建造的具体事宜;
3、《环县农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数量。
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被告**承包位于环县虎洞镇常兆台村村部至张洼组的沙砾路工程。同年9月,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前述工程的边沟、涵洞口、急流槽的建造,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其中路面边沟梯形渠造价为47元/米,路面边沟涵洞井5000元/个,涵洞急流槽400元/方,付款方式为工程干完付到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等各方面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边沟、涵洞口、急流槽的建造。期间,原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推土机劳务,约定劳务费800元/天。11月份,工程竣工。2021年1月7日,环县交通局验收,工程量为:现浇边沟为6127m、急流槽为43m、梯形排水渠为231m.....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468900元,劳务费31100元,共计5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与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20000元,下剩1800000(劳务费148900元、推土机劳务费3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已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就施工事宜达成口头合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其中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劳务费80000元,下剩10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前付清;
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玉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