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62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延庆嘉园小区2号楼二楼。
法定代理人:张彦彪,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庚承,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杨庚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被告杨庚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彪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与被告杨庚承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4707.30元;2.判由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与被告杨庚承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其垫付机械费、人工费2440元;3.判由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杨庚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杨庚承挂靠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资质承包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同月9日,被告杨庚承指派文效华、孟志渊以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压涵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西川至杨坪沟通村油路涵管压填”;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工期为10天,即2016年8月10日-8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量;2.工程造价为每道涵洞三节(3m长、lm口径)涵管壹仟伍佰元共计一十八道涵洞,总造价为贰万柒仟元整......3.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不扣任何费用”。前述《压涵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短欠原告压涵管工程款27000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杨庚承再次以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项目内容及价格:“甲方执行乙方包工、包料方式承包。1.涵洞进出口砼现浇(跌井及八字墙):每道为3300元;2.急流槽:每延米为260元(砼现浇);3.硬化路肩:每延米为80元(砼现浇);4.II型急流槽30元/米(砼现浇);5.拦水带:每延米为10元(砼现浇);6.砼现浇边沟:每延米为58元;7.路沿砖:3.4元/米;8.砼预制边沟:每延米为44元,(甲方负责装运,乙方负责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的前提下,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在所有工程量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付全款的80%,剩余20%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计量支付播出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2月5日,被告杨庚承指派技术员与原告清算2017年度账务。经清算,被告在清单中载明的原告2017年度施工内容为:预制砼边沟7446米、砼现浇边沟3839米、现浇小型边沟55.5.米、硬化路肩1314米、拦水带913米、现浇砼边沟涵158米、急流槽229.2米、涵洞进出口砼现浇18道、涵洞接长1500元、跌井加高6000元,被告应当原告原告支付工程款806101元。在前述清算账务时,被告未将原告施工的27648.74米路沿砖施工计入清单,导致38155.26元未算入2017年的工程款。故被告2017年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44256.26元。2018年,原告继续履行《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完成1530米的现浇边沟、3331米的预制边沟、88.3米的硬路肩、572.7米的拦水带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095元,其中:现浇边沟1530米×58元/米=88740元;预制边沟3331米×44元/米=146564元;拦水带572.7米×160元/米=5727元;硬路肩88.3米×80元/米=7064元。另外,原告2018年在履行《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前述工程中、《环县西川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外的78米过路涵、26219.74米路肩整理及砖护坡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7957.04元,其中:过路涵78米×166元/米=12948元;砖护坡25679.43元;整理路肩1.5元/米×26219.74米=39329.61元。故被告2018年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6052.04元。自2016年至2018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97308.3元。被告杨庚承先后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050元;2018年,因原告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郝普龙,被告以向郝普龙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支付139000元,多支付12500元,故被告仍短欠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工程款304758.30元(1197308.30元-766050元-126500元)。2021年,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杨庚承将其支付给原告的2016年度压涵管费用用于抵顶原告2017年度的工程款,且拒不承认2017年12月5日清算单之外的施工量及2018年原告的施工量,导致原告2017年度路沿砖及整理路肩的工程款、2018年度施工的工程款未得到支持且2016年压涵管工程款未主张,环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51元,故被告现短欠原告2016年度至2018年度工程款264707.30元。现原告就被告短欠原告2016年度压涵管工程款及2017年路沿砖及整理路肩的工程款与2018年的工程款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另外,2018年6月份,前述工程中位于环县环城镇魏塬路段大水先后两次冲毁路肩,被告杨庚承打电话让原告找工人维修水毁路段的路肩,原告叫杨海明、刘青峰等工人及常志斌的30铲车施工,原告为被告垫付劳务费及机械费共计24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据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建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垫付人工费与机械费,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理由。
甘肃延庆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项目与被告公司中标属实,但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是由被告杨庚承负责,杨庚承是借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并未向被告杨庚承收取过任何管理费,项目用工人员的工资支付,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均是由被告杨庚承负责;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承包合同是与被告杨庚承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本案于2021年在环县法院起诉后,已经作出了判决,被告杨庚承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与被告杨庚承辩称的金额亦不一致,原告无法自圆其说,综上,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庚承辩称,原告所述其承包被告中标的环县西川至魏塬村通村油路附属工程属实,工程内容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当时结算时按照原告预计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即原告2018年施工的部分工程是2017年未完工部分,而该部分工程款已在2021年原告诉讼的时候进行了处理,且前述判决书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本案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7年12月5日工程量清单1份、《压涵管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了环县西川至魏源村通村油路附属工程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对承包合同涉及到原告和杨庚承的工程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中的涉及公司公章部分,项目部公章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仅仅是中标,项目部的印章公司从未授权让外人刻印,该合同仅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庚承的项目内容,和公司无关;对工程量清单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以杨庚承的质证意见为准;对压涵管合同中第一页注明是甲方,但是在落款和甲方签字处,并未有公司工作人员的任何签字,对有关公司的部分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所涉没有关系;且该组证据在2021年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了,现在以同样的方式提交给法庭,证明目的也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杨庚承对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在2021年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中已经提交过了,现在继续提交,属于重复起诉;对压涵管合同因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5日工程量清单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压涵管合同》虽无被告杨庚承的签名,但杨庚承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在该份合同上署名的“文效华”、“孟志源”均是被告杨庚承指派的人,并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担任现场负责人,且根据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18道压涵管工程,故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证人证言两组,证明原告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被告短欠原告2018年施工工程款。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及被告杨庚承均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项目,但无法证明二被告短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询问及审查,确认原告实施了砖护坡、18道涵管填压工程、预制边沟、现浇边沟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杨庚承以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甜虎公路(西川至魏塬村)通村油路工程,被告杨庚承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杨庚承雇佣文效华、孟志渊、栗生林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2016年8月7日,原告与文效华、孟志渊签订《压涵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川至杨坪沟通村油路涵管压填工程,工程造价为每道涵洞三节涵管(3米长,口径1米)1500元,共计18道涵洞,总价27000元。
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庚承签订《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1.涵洞进出口砼现浇(跌井及八字墙),每道3300元;2.急流槽,每延米260元(砼现浇);3.硬化路肩,每延米80元(砼现浇);4.Ⅱ型急流槽30元/米(砼现浇);5.拦水带,每延米10元(砼现浇);6.砼现浇边沟,每延米58元;7.路沿砖3.4/米;8.砼预制边沟,每延米44元(甲方负责装运,乙方负责安装),垫层砂浆二公分。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的前提下,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在所有工程量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付全款的80%,剩余20%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计量交付拨出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被告杨庚承署名捺印,并加盖“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甜虎公路(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7年12月5日,项目部负责人栗生林与原告就其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排水(附属)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载明“预制安装砼边沟7446m、现浇砼边沟3839m、现浇小型边沟55.5m;硬化路肩1341m、拦水带913m;现浇砼边沟涵4m14道、3m34道,计48道158m,涵洞进出水口(跌井、一字墙)18道;急流槽229.2m;涵洞接长3道2.4m(计价500元)、跌井加高6道2.7m,计砼2m³(计价1000元)”,栗生林在清单上署名。
2020年9月10日,环县交通运输局对环县甜水至虎家渠(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工程XWSG合同段进行验收审定,其中原告施工工程量审定如下:C20砼预制块边沟10777m,C30现浇砼硬路肩300.36m³,路沿砖(路缘砖)27400.73m;C30砼预制拦水带+Ⅱ型急流槽39.7m,现浇边沟378.61m³,砖砌体(砖护坡)69.27m³。
即比对2017年工程量清单及环县交通运输局的汇总清单,可知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如下:C20砼预制块边沟10777m(421908.23元);拦水带913m(9130元);涵洞进出水口(跌井、一字墙)18道(59400元);急流槽229.2m(59592元);涵洞接长3道2.4m(计价500元)、跌井加高6道2.7m,计砼2m³(计价1000元)”;C30现浇砼硬路肩300.36m³(102611.23元),路沿砖(路缘砖)27400.73m(64677.97元);C30砼预制拦水带+Ⅱ型急流槽39.7m(16247.85元),现浇边沟378.61m³(196331.04元),砖砌体(砖护坡)69.27m³(25679.43元);压涵管工程18道(27000元)。前述工程价款共计984077.75元。
另,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庚承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050元。
2021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杨庚承、甘肃延庆路桥公司至环县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541425元及利息243641元。环县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甘1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庚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0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庚承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杨庚承按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与(2021)甘1022民初279号案件的完全一致,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结合环县交通运输局的验收汇总表,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且被告杨庚承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并对上次未查清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是原告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庚承经协商一致签订《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环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杨庚承仅在施工过程及工程结束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庚承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机械费、人工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被告甘肃延庆路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杨庚承借用被告甘肃延庆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其与被告甘肃延庆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起诉杨庚承、甘肃延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杨庚承施工工程所得工程款项均结算至甘肃延庆公司,甘肃延庆公司应当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甘肃延庆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无条件无义务审查挂靠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原告履行法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事后诉讼中的披露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杨庚承,其作为资质出借单位,对挂靠人有监管义务,现被告杨庚承未按约付款,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庚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7976.75元(984077.75元-766050元-40051元),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杨庚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审判员敬向琼审判员董廷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