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279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西川村文吊咀队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622822195910132312。
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华池县延庆嘉园小区2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明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何家畔镇郭家庄村杨坑崂队人,农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中央十四街30号。身份证号:622824199407280917。
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41425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利息24364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环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标,由被告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甜虎公路(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工程,为此成立项目部,***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项目及价格,甲方(即项目部)责任与义务,质量要求,乙方(即原告)责任与义务,安全责任,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及建材,严格按照甲方技术人员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12月5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清算。被告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甜虎公路通村油路工程项目部经理栗生林在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8年3月开始原告根据甲方要求对下剩部分工程进行了扫尾,经甲方验收交付。甲方将农民工劳动报酬139000元经环县劳动监察大队直接拨付至农民工手中(未通过原告,实际上原告已预支农民工资12500元属重复领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18392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预借给原告款516000元,加上被告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126500元(扣除原告预支1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41425元。值得特别一提的是,在原告交工后第二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甚至拒接原告电话,导致农民工郝普龙等上访至县劳动监察大队,而被告仍未与原告沟通,致使郝普龙隐瞒了原告方已支的劳动报酬12500元,现拒接原告电话且躲避。在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投入使用后,被告仍不主动与原告方之间的帐务进行清算,更不愿自觉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若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款应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从2019年10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一万元之曰起,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息243641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部分系原告施工,但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000元(向原告转账766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劳务费147000元),不存在未尽足额支付的情形。答辩人代原告向讨债农民工支付工资,是经过环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的,答辩人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退一步讲,就算多支付上述款项,也是原告未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过错在于原告,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违约,由违约者承担剩余款项3%的税率,因到起诉之日还未清算账务,计算利息毫无意义。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路面及边沟等损坏修复费用3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43641元;3、本案的损失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项目是由我单位中标承建,但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是被告***,***只是借用公司资质,公司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施工不知情,该工程所有款项也是***结算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油路附属工程承包项目及价格。证据3:原告***与郝普龙签订的《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与郝普龙,并就承包的项目、内容及价格做了约定。证据4:《2017年环县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排水(附属)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完成的工程量。证据5: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8年完成的工程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清单系其自己记录,无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环县交通局出具的结算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部分工程并未进行施工;证据2:工程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边沟出现裂纹;证据3:证人证言一组、微信付款截图一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维修工程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原告无异议,应当采信;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甜虎公路(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工程,并成立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和所有款项的结算均系***负责。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川至魏塬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第一项、承包的项目内容及价格:1、涵洞进出口砼现浇(跌井及八字墙):每道为3300元;2、急流槽:每延米为260元(砼现浇);3、硬化路肩:每延米为80元(砼现浇);4、II型急流槽30元每米(砼现浇);5、拦水带:每延米10元(砼现浇);6、砼现浇边沟:每延米为58元;7、路沿砖:34元每米;8、砼预制边沟:每延米为44元(甲方负责装运,乙方负责安装,垫层沙浆2公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完成工程总量50%的前提下,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在所有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付全款的80%,剩余20%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计量支付拨出后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者承担剩余款3%的税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其中:2017年所做工程量有被告***指派的技术员签字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记载:预制按照砼边沟7446米,砼现浇边沟3839米现浇小型边沟55.5米,硬化路肩1341米,拦水带913米,现浇砼边沟涵158米,急流槽229.2米,涵洞进出口砼现浇18道,涵洞接长1500元,跌井加高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总工程款为806101元。至工程结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766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县西川至魏塬项目部土石供应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均仁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对工程量的计算有其提交的被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12月5日签字的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的工程量,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所述的其在环县劳动检查大队向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付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务费是务工人员在2017年或者2018年提供劳务所产生,均无法确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虽然以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但在结算工程款、支付劳务费等事项中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诉求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称其为维修路面及边沟等损坏修复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现场监督,且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也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所维修工程系原告施工质量所致,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650元;反诉费46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生荣
人民陪审员  李进玺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蕾
书 记 员  陈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