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0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延庆嘉园小区2号楼二楼。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请求依法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2021年1月11日,***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017至2018年甜虎公路(西川至**)通村油路工程款共计541425元及利息243641元。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甘1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1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按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3日又再次向环县人民法院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未严格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环县交通运输局对环县甜水至虎家渠(西川至**)通村油路工程XWSG合同段进行验收审定单为依据,从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工程款,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首先,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其次,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出示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误将上诉人自行找人施工的工程量全部计算至被上诉人名下,显属不当。
甘肃延庆路桥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二审诉讼费用由二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一、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用公司资质,且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项目用工人员的工资支付,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均由被上诉人***负责,遂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不涉及其他人。因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二者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款是二位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且二位被上诉人签订《环县西川至**通村由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甜虎公路(西川至**)通村油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从未授权让外人刻印,上诉人对该合同具体事宜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压涵管合同》上也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证实上诉人并不知情具体施工事宜,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判决由上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只需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甘肃延庆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所有的附属工程都是答辩人干的,答辩人只是要回应得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由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向***给付工程款264707.30元;2.判由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向***给付其垫付机械费、人工费2440元;3.判由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以甘肃延庆路桥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甜虎公路(西川至***)通村油路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雇佣文效华、***、***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施工负责人。2016年8月7日,***与文效华、***签订《压涵管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西川至***通村油路涵管压填工程,工程造价为每***三节涵管(3米长,口径1米)1500元,共计18***,总价27000元。2017年8月12日,***与***签订《环县西川至**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1.涵洞进出口砼现浇(跌井及八字墙),每道3300元;2.急流槽,每延米260元(砼现浇);3.硬化路肩,每延米80元(砼现浇);4.Ⅱ型急流槽30元/米(砼现浇);5.拦水带,每延米10元(砼现浇);6.砼现浇边沟,每延米58元;7.路沿砖3.4/米;8.砼预制边沟,每延米44元(甲方负责装运,乙方负责安装),垫层砂浆二公分。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总工程量50%的前提下,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在所有工程量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后付全款的80%,剩余20%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计量交付拨出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署名捺印,并加盖“庆阳延庆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甜虎公路(西川至**)通村油路工程项目部”印章。2017年12月5日,项目部负责人***与***就其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向***出具了“2017年环县西川至**通村油路排水(附属)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载明“预制安装砼边沟7446m、现浇砼边沟3839m、现浇小型边沟55.5m;硬化路肩1341m、拦水带913m;现浇砼边沟涵4m14道、3m34道,计48道158m,涵洞进出水口(跌井、一字墙)18道;急流槽229.2m;涵洞接长3道2.4m(计价500元)、跌井加高6道2.7m,计砼2m³(计价1000元)”,***在清单上署名。2020年9月10日,环县交通运输局对环县甜水至虎家渠(西川至**)通村油路工程XWSG合同段进行验收审定,其中***施工工程量审定如下:C20砼预制块边沟10777m,C30现浇砼硬路肩300.36m³,路沿砖(路缘砖)27400.73m;C30砼预制拦水带+Ⅱ型急流槽39.7m,现浇边沟378.61m³,砖砌体(砖护坡)69.27m³。即比对2017年工程量清单及环县交通运输局的汇总清单,可知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如下:C20砼预制块边沟10777m(421908.23元);拦水带913m(9130元);涵洞进出水口(跌井、一字墙)18道(59400元);急流槽229.2m(59592元);涵洞接长3道2.4m(计价500元)、跌井加高6道2.7m,计砼2m³(计价1000元)”;C30现浇砼硬路肩300.36m³(102611.23元),路沿砖(路缘砖)27400.73m(64677.97元);C30砼预制拦水带+Ⅱ型急流槽39.7m(16247.85元),现浇边沟378.61m³(196331.04元),砖砌体(砖护坡)69.27m³(25679.43元);压涵管工程18道(27000元)。前述工程价款共计984077.75元。另,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向***支付工程款766050元。2021年1月11日,***起诉***、甘肃延庆路桥公司至环县法院,要求***、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541425元及利息243641元。环县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甘1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005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按时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均与(2021)甘1022民初279号案件的完全一致,但***在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结合环县交通运输局的验收汇总表,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且***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并对上次未查清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与***经协商一致签订《环县西川至**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环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后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仅在施工过程及工程结束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诉请的机械费、人工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是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借用甘肃延庆路桥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其与甘肃延庆路桥公司之间具有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起诉***、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施工工程所得工程款项均结算至甘肃延庆路桥公司,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对其名义被许可使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无条件无义务审查挂靠关系成立、履行、终止的***履行法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事后诉讼中的披露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其作为资质出借单位,对挂靠人有监管义务,现***未按约付款,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77976.75元(984077.75元-766050元-40051元),甘肃延庆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2021年1月11日,***起诉***、甘肃延庆路桥公司至环县人民法院,要求***、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541425元及利息243641元,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1)甘10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与该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一致,均需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其次,关于本案与(2021)甘1022民初279号案件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并受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裁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因与***签订环县西川至**通村油路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分包了***承建的甜虎公路通村油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在前诉中请求***、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之间争议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基于相同的事实,请求***、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关于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在前诉中,***诉请***、甘肃延庆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及2018年两年欠付的工程款,环县人民法院对2017年的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工程量,认为在***、甘肃延庆路桥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处理,故驳回了***对于2018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再次诉请2017年路沿砖、整理路肩的工程款及2018年工程款,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综上所述,本案因与(2021)甘1022民初279号案件具有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人证言,该情形并非否定重复诉讼的法定理由。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