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8780号
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机场路1005号G4026室。
负责人:**。
被告: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91-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被告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服务内容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实施24小肘安全保卫及门岗疫情防控工作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76号建设银行,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按照《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两个月零三天的服务,因此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共计14个月零3天。双方约定的月服务费用金额为10000元,服务费用总金额为141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1000元,尚欠70000元。《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迟延给付服务费用的违约责任,即甲方(被告)逾期七天不付款,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5%违约金人民币,遂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但本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机场路1005号G4026室,该地址的管辖法院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