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91民初407号
起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9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2907967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2023年4月4日,本院收到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091,400元、晒图费26,998元、地质勘察费362,819.7元,以上合计1,481,2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滨海新区海洋局(该局现已注销,其职能归属于被告)就白沙湾海岸线整治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3月11日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此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白沙湾岸线整治施工过程中,按贵局领导要求设计项目新增11项,重大修改8项。设计施工图137张,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设计投资2270.12万元,核收设计费1,091,400元,详见附录一取费计算。受滨海新区海洋局委托,白沙湾岸线整治地质勘查由我公司委托化工企业部长春地质工程勘察院。地质勘察工程于2016年初完成并提供锦州白沙湾主信息海岸综合整治与修复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项勘察工作完成钻孔及相应的取样、分析、地基验槽等工作。工程勘察费用362,819.7元。白沙湾海湾线整治招标中,参与招标的施工单位太多,加之滨海新区各部审查,增加合同外晒图费26,998元。我公司多次与滨海新区相关部门协商,滨海新区亦想解决,但因时间较长最后仍无结果,滨海新区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望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中,起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与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预收18131元,退还起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