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塔区士英街9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文翠路11-1号楼A、B、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1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