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塔区士英街9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文翠路11-1号楼A、B、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成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国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1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